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海民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冯海民
张平(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冯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海民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40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海民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40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海民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沈文春
审判员:吾惠泉

书记员:冯冰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