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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王领军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领军。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领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王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被告王领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拉走次粒394袋,好料98袋。
2、2012年12月3日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收货款4000元,24000元转账支票,还欠定州冯某某货款68980元。
证据1、2证明目的为,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经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8980元。
被告陈述,证据2的条上“2013年2月3日给1万元,2013年8月份给1万元及(-2000、-3000、-4000)”内容均是被告书写,是在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时当着原告面书写的,即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分5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9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2012年12月3日对账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客户转账)、给付过2000元现金、3000元现金,其余没有给过。证据2中“现收货款4000元,24000元转账支票,还欠定州冯某某货款68980元。”为原告书写。
原告陈述,双方对账之前,被告给付原告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24000元,由于该支票支不出钱来,在2012年12月3日原告把该支票还给被告,被告当场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后又陈述,该支票大约是2013年6月份退给被告的。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王领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中,因原告认可“现收货款4000元,24000元转账支票,还欠定州冯某某货款68980元。”为原告书写,亦认可收到现金5000元及汇款1万元,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因其他内容系被告自己在该条上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塑料颗粒,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签字的对账单系双方对之前业务的结算,故在此之前双方发生的业务(包括原告给被告送货及被告在原告处拉回货物、支取现金及货物质量问题等)均已核销,双方货款应以对账之后计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双方对账时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8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陈述是在将被告给付的24000元转账支票退回被告以后双方对账,该陈述与被告陈述一致,原告后虽更改为2013年6月份将该支票退回被告,但从其收到支票到退还支票时隔6个多月,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对账数额中应再加上未能兑付的支票数额才是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12年12月3日双方对账之后被告主张分5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9000元,原告对其中的三次共计1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及2013年8月份给付原告1万元现金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对账后给付原告4000元及1万元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53980元(68980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53980元。
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844元(已缴纳);由被告王领军承担1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塑料颗粒,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签字的对账单系双方对之前业务的结算,故在此之前双方发生的业务(包括原告给被告送货及被告在原告处拉回货物、支取现金及货物质量问题等)均已核销,双方货款应以对账之后计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双方对账时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8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陈述是在将被告给付的24000元转账支票退回被告以后双方对账,该陈述与被告陈述一致,原告后虽更改为2013年6月份将该支票退回被告,但从其收到支票到退还支票时隔6个多月,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对账数额中应再加上未能兑付的支票数额才是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12年12月3日双方对账之后被告主张分5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9000元,原告对其中的三次共计1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及2013年8月份给付原告1万元现金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对账后给付原告4000元及1万元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53980元(68980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53980元。
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844元(已缴纳);由被告王领军承担1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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