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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文与张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海文,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乐彬,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海文诉被告张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文委托代理人李文榜,被告张乐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时,马贵生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公里69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康建驾驶的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冯海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认定马贵生与康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海文、赵兴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产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429元,后转入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2次42天,花医疗费13111.48元,合计花医疗费13540.48元。2014年12月11日井陉县医院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严重软组织伤,3、左小腿软组织伤。建议: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8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前5天陪床2人,后期为1人。2、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拍片,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3500元。2016年9月18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藁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冯海文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在井陉县润泽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上班,3400元。护理人杨爱江系原告妻子,在井陉矿区昊远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07元;护理人马瑜系原告工友,从事交通运输业。
另查明:原告冯海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马贵生与康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海文、赵兴伟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354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4100元;3、营养费41天×50元=20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01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5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标准高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3元计算,护理费为2人×15天×93元+15天×93元×1人=4185元,误工费为93元×161天=14973元。5、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800元;九、酌定交通费1500元。各项损失共计66250.4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56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乐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海文各项损失共计5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张乐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甘金中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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