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海彬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海彬
许某某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551号
原告冯海彬,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许某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冯海彬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出示并宣读了2015年12月3日依职权对被告许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冯海彬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冯海彬提供的证据及对被告许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1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冯海彬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7月11日还清。借款后,原告冯海彬多次找被告许某某索要,截止2015年年初,被告许某某尚欠9000.00元未还。被告许某某对尚欠原告冯海彬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及对原告冯海彬主张的利息1000.00元均没有无异议,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海彬提交的欠条,能证实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冯海彬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海彬主张偿还尚欠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彬借款90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海彬提交的欠条,能证实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冯海彬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海彬主张偿还尚欠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彬借款90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超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谢鹏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