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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印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海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炜、王建彬,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

原告冯海印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炜、王建彬、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原料场钢结构、管道等部分工程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已超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未能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超付被告的工程款,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冯海印超付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221073.90元,限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冯海印。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中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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