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军,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印,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聂艳荣,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于德喜,绥化市司法局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绥化市。
上诉人冯海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4)棱法民阁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洪璲、被上诉人李加印及委托代理人聂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春,原告在绥棱县三吉台林场三道河子区域耕种的水稻地与被告耕种的大豆地相邻。2014年6月10日左右,被告在其耕种的大豆地里喷洒农药时,因风向作用部分农药飘移到原告的水稻地里,使原告种植的水稻产生药害。原告发现后立即喷洒解药,使受药害水稻部分缓解。原告购买解毒剂等支出2376.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申请绥棱县四海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当时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确定受害面积和损失程度,由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种植的水稻地是否受药害及受害原因、受害面积及减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水田存在药害现象,受害原因同邻地大豆田喷施苗后除草剂“广灭灵”、“普施特”有关;2、受害面积为6.20公顷;减产损失量为3607.40公斤/公顷。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药害造成水稻减产损失63966.42元(6.20公顷×3607.40公斤/公顷×2.86元/公斤),购买解药2280.00元,洒药人工费2400.00元,共计68646.42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其大豆地里喷洒农药的过程中,喷洒的农药飘移到邻地原告耕种的稻田里,造成原告种植水稻减产,被告对原告种植水稻减产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药害发生后,原告购买解毒和促进水稻生长的农药、化肥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喷施上述农药、化肥需要支出人工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喷洒农药、化肥支出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该项请求属证据不足,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解毒和促进水稻生长的农药、化肥支出费用2376.00元,而原告只请求赔偿2280.00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即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被告利益,应当准许。原告按2.86元/公斤的价格计算水稻减产的具体损失没有超出当前的水稻价格,应当准许。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李加印18000.00元鉴定费违反了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于2012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件;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附件其他类第十三项化肥、土壤鉴定每件收取鉴定费500-1200元;第十四项农产品质量鉴定每件收取鉴定费500-1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项目中水稻田是否受药害及受害原因属于化肥、土壤鉴定范畴。原告要求的鉴定项目中受害面积及减产损失属于农产品质量鉴定范畴。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佳北农司所2014农鉴检字第27号)实际是两次鉴定在一个鉴定检验报告作出的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两次鉴定最高收费不应超过2200.00元。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所在给本院的复函中所称的“协议收费”以及两次收取原告旅差费7500.00元。该通知中并没有体现收费单位可以协议收费并收取委托方的差旅费并且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际是规定制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单位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调整收费价格。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所属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原告支出的超出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海军赔偿原告李加印水稻减产的损失63966.42元(6.20公顷×3607.40公斤/公顷×2.86元/公斤)、赔偿购买解毒和促进水稻生长的农药化肥所支出费用中的2280.00元。赔偿款合计6624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加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00元,保全费820.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冯海军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海军与被上诉人李加印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在其大豆地里喷洒农药的过程中,喷洒的农药飘移到邻地被上诉人耕种的稻田里,造成被上诉人种植水稻减产,对于该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该损失未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己对该损失数额申请鉴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的问题,鉴定机关采用的取样办法是司法鉴定部门采用的客观有效方法,也是根据《黑龙江省高产创建测量办法》进行的,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依据不足问题,该鉴定测产参照的是黑龙江高产创建测产办法,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与《司法鉴定通则》并不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鉴定内容缺乏科学性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受害田存在管理情况、病虫害情况以及是否受污染情况的证据,鉴定机关无需对上述情况进行表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未到场,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己查清,双方因未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申请对损失鉴定,鉴定机构己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未到现场,视为其放弃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00元,由上诉人冯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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