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海军,男,生于1976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溜西门村一组朱家洼。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霍汉桥,男,生于1957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征,系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冯海军诉被告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尊酒店)、霍汉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汝军、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告天尊酒店、霍汉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霍汉桥代表被告天尊酒店与原告冯海军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冯海军作为承包方承包天尊酒店的经营权,承包期3年,承包收益按照第一年各50%,以后两年被告天尊酒店60%,原告冯海军40%,每年末财务清算后酒店纯利润即时(次年元月15日前)按照比例分配支付给被告天尊酒店,若经营亏损由冯海军自己承担。本协议签订的当天,冯海军须向天尊酒店支付五十万元人民币并且在四月份办理一台长安cs75豪配车(包牌照,车主为天尊酒店指定的某人)作为保证金(考虑到冯海军还要启动酒店运营,可先交30万元,余下20万元在4月15号前付清),并且筹集一百万元以上经营周转金,在经营需要的时候打入酒店专用账户,确保酒店正常经营。保证金在退出经营并且酒店完整交接完毕无遗留问题后三日内退付(车子按当时双方认可的实际价格计算)。房屋及附属设备由天尊酒店依现状与冯海军办理交接,承包期间所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全部由冯海军负责,费用计入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分摊计入经营成本。同时约定,天尊酒店所有对外借债与冯海军无关,由天尊酒店负责处理,冯海军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若因为天尊酒店债务原因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由天尊酒店负责协调处理,造成酒店及经营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双方签字确认,由天尊酒店负责承担。原酒店所欠工资、水电及材料费用以及税款由冯海军负责先行垫付,后从天尊酒店的分成中扣除。天尊酒店的所有收入必须打入冯海军个人指定专用账户交出纳保管。合同中,对重要条款已用双实线标出。
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海军向被告天尊酒店缴纳了保证金275060元,2014年5月4日双方对已付保证金金额进行确认,并确认原告冯海军为被告垫付欠款505659.34元。2014年4月14日、4月23日、5月26日,被告天尊酒店三次发函,要求原告冯海军缴纳剩余35万元保证金及支付原酒店所欠工资及供应商货款。因被告天尊酒店前期经营期间的债务等纠纷,多位债权人采取多种措施索要债务,导致酒店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5月30日,被告天尊酒店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因原告先期违约,如果超过6月6日18时,原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即立即解除《酒店承包经营合同》。6月5日,原告向被告天尊酒店发出律师函,要求天尊酒店解决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否则将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冯海军于2014年6月10月撤离酒店。
诉讼中,原告冯海军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解除《酒店承包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3月22日,被告霍汉桥代表被告天尊酒店与原告冯海军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冯海军与被告天尊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益和承担责任。原告冯海军主张被告霍汉桥为无权代理,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天尊酒店认可被告霍汉桥代为洽谈和签订合同的效力,并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天尊酒店经营期间,债务等遗留问题较多,导致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出解除合同的意愿,故对原告主张解除《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尊酒店主张确认原告构成违约、并应支付承包费及物品损失156943.56元,支付违约损失1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交纳反诉费用,对被告天尊酒店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天尊酒店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海军与被告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
二、驳回原告冯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海军、被告十堰天尊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薛 明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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