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海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代为出庭应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金秋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付杰,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男,系被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凤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毛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
被告:毛光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
被告:徐长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社区)、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分公司)、被告毛春明、被告毛光礼、被告徐长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被告城东社区法定代表人刘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蔡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被告金鑫分公司的负责人毛春明、被告毛春明、被告毛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冯某某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2016年9月13日,安陆市康居房地产地籍测绘队对本案争议楼号工程量作出鉴定结论。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被告城东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川、被告金鑫分公司的负责人毛春明、被告毛春明、被告毛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61914.00元,并自2011年1月12日起支付延期履行金(按月息1%计算),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00元,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4日,被告城东社区与并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金鑫分公司签订城东村1号至10号安置楼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天公司盖章确认,作为金鑫分公司的负责人毛春明将6号楼转包给毛光礼、徐长庆,并在转包合同上加盖已不存在的安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公章,被告毛光礼于2009年7月31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冯某某最终施工建造,被告毛光礼收取原告冯某某转让费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2010年9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城东社区、毛春明于2011年1月22日交付原告冯某某部分车库、住房抵偿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原分公司金鑫分公司与城东社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天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天公司将工程交由其分公司具体施工也符合其内部管理规定,其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毛光礼、徐长庆,两自然人均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为无效合同,故金鑫分公司与毛光礼、徐长庆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毛光礼与冯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该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冯某某已向毛春明领取部分工程款,视为金鑫分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已认可,冯某某继受毛光礼与金鑫分公司的分包合同,冯某某与金鑫分公司成为分包合同主体。
2016年10月18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冯某某实际施工建设,现已全部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冯某某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鑫分公司于2011年4月注销,其合同责任应由其总公司金鑫公司即现在的中天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被告城东社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涉案建筑工程(1-10号楼)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及其他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城东社区未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682632.40元(782.60平方米×280元/平方米+4873.50平方米×490元/平方米+154.06平方米×490元/平方米),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总价款的5%即130357.15元(2607143元×5%)和已付的工程款2114970元,被告中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冯某某剩余工程款437305.25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对原告冯某某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毛春明收取原告冯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95000.00元未上交被告中天公司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被告毛春明应返还原告冯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95000.00元,被告毛光礼应返还原告冯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200000.00元-19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工程款437305.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毛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95000.00元;
三、被告毛光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国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证据目录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冯某某身份证、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协议书1份,拟证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城东村5组1#-10#安置楼建筑施工合同情况。 证据三:内部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毛光礼、徐长庆的事实。 证据四:城东村五组安置房合同转让协议及转让费、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毛光礼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收取转让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五:结算单据3张、施工图、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工程款总额及工程款仅于2011年1月22日部分结算。 证据六:企业基本信息2份,拟证明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情况,被告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非独立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毛春明,经营范围为承接所隶属公司承建建设项目(无独立承接工程资格)。 证据七:证人出庭证言2份,拟证明作为被告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毛春明在以被告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名义转包给被告毛光礼、徐长庆的转包合同上加盖安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公章“。 证据八:安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毛春明掌控的安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公章“,其主体公司在被告毛春明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期间已不存在。 被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城东社区是与安陆市金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合同,同时证明发包方是与具有合法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拟证明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 证据三、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安全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企业安全许可资质。 证据四、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毛春明借用公司资质开发。 证据五、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内部合同和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其工程主要是由毛春明自行负责。 被告毛光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城东村五组安置房合同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与毛春明签订的合同,原件转让给冯某某。 证据二、收条2张,拟证明保证金转交给毛春明。 附录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附录3: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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