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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被告英大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人保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崔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2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60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21时3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晋D×××××小型越野客车,沿蠡县东北寺村至西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河村南路口南侧时,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梁玉辉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F×××××小型轿车又与该路口水泥限宽墩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梁玉辉无责任。据调查王某某驾驶晋D×××××小型越野客车,在以上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本院,以达上述请求。
英大财险辩称:晋D×××××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在核实当事人行驶证、驾驶证无误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人保财险辩称:请本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公估结论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晋D×××××小型越野客车,沿蠡县东北寺村至西河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河村南路口南侧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梁玉辉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F×××××小型轿车前部又与该路口水泥限宽墩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玉辉无责任。王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另查明,冯某为冀F×××××小型轿车车主。王某某为晋D×××××小型越野客车在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在人保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2017)WX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45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316元,原告冯某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0×××0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西城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史丽坤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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