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冯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2017年9月3日晚,被告范某某以其亲戚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7日内即2017年9月10日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也同意原告还款日期要求。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该笔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范某某辩称,1、2017年9月3日原告朋友刘松与被告表弟吕冰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吕冰冰,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事实上该一万五千元系原告代刘松(冀D×××××)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吕冰冰的车损款,原告冯洪某2017年12月26日在广平县人民法院对(2017)冀0432民初1791号庭审时称:当时垫钱的时候说有调解书或有对方打条,把这些东西给我,我去要,当时都想打架。我一看都是老乡,我说都是老乡不要打架,替刘松垫付。由此可知,原告所诉的借款根本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2017年10月8日的起诉,诉讼的事实理由及庭审调查的相关情况同原告2018年元月6日所诉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平公正判决,并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原告予以民事制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晚不知姓名的人(事故发生之后逃逸)驾驶冀D×××××汽车与被告表弟吕冰冰驾驶冀D×××××汽车在广平力尔南侧发生碰撞,冀D×××××汽车受损害,之后吕冰冰方报警,交警到场后,让双方自行调解解决,事故车辆冀D×××××汽车一方参与事故处理的人员为刘松和原告,事故车辆冀D×××××汽车一方参与事故处理的人员为被告和吕冰冰,通过中间人杨瑞广调解,原告通过被告给吕冰冰15000元,其中10000元现金,5000元通过转账,吕冰冰拿了现金10000元后走了,原告要求被告打借条,被告不同意打借条,坚持打收条,后来由中间人杨瑞广打了借条,内容:今借冯洪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计(15000)元。2017年9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不签名原告不叫被告走,当时时间是2017年9月4日凌晨1点,被告无奈在杨瑞广打的借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杨瑞广代写、被告签名的借据复印件1份1页、2017年12月26日法庭笔录复印件1份9页、录音证明复印件2份2页(2张光盘)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冯洪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中间人杨瑞广书写,因原告胁迫被告被迫签名的借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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