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系冯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保财险)。
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16号。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颖,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人保财险)。
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葛某某、伊春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冯某某于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经伊春中院指定由******司法鉴定所受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文林、大庆人保财险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王好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大庆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林、伊春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2014年2月4日,原告冯某某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告伊春人保财险先予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被告伊春人保财险先行支付原告冯某某赔偿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伤致残应赔偿伤残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铁力市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各方所负责任已作出认定,原告冯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推翻该认定书证据,则依该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另案原告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文林无责任。原告冯某某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后,未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故对其自身遭受损害亦自负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应自负10%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冯某某请求医疗费48,741.90元票据真实,被告大庆人保财险辩解其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因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此数额合理性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0.00元/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按住院期间68日计算(在汤旺河职工医院住院期间到哈医大一院、四院住院4天属重复计算住院天数,应予以扣除),数额应为3,400.00元;3、营养费: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营养期限16周依据充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其请求50.00元/日计算标准合理,对此项请求5,600.00元合理性予以确认;4、护理费: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12周护理费依据合理,被告刘某某辩解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体现收取1,054.00元护理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医院的医疗护理与伤者家属护理非同一性质,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100.00元/日证据充分,数额合理,对此项请求8,400.00元合理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对与本案有关联性及合理性的375.00元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因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不予支持;6、住宿费:此项请求原告举示1,120.00元票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部分为840.00元,予以支持;7、复印病历、传真、洗印照片费:此部分请求496.00元票据真实,费用合理,对此部分间接损失合理性予以确认;8、医疗器具:此项费用票据真实、支出合理,对920.00数额予以确认;9、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请求117,48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司法鉴定费:为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861.00元票据真实,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葛某某应承担部分应由其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精神抚慰金:原告冯某某本次交通事故致八级残,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15,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原告冯某某合理损失为58,661.90元(含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原告合理损失为142,097.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原告冯某某应与同起事故另一伤者冯某(另案诉讼,医疗费用为85,863.09元)按比例分配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41%[58,661.90元÷(58,661.90元+85,863.09元)],则伊春人保财险应在被告刘某某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100.00元(10,000.00元×41%),大庆人保财险应在被告葛某某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100.00元(10,000.00元×41%),在被告李文林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10.00元(1,000.00元×41%)。因原告冯某某与另一伤者冯某的伤残赔偿费用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被告各保险公司应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春人保财险在被告刘某某车辆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8,206.56元{142,097.00元×48%[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被告大庆人保财险在被告葛某某车辆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8,206.56元(计算方式同上),在被告李文林车辆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内赔偿5,683.88元(计算方式同上)。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0,051.90元,原告自负10%部分,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60%比例赔偿,为30,031.14元,被告葛某某与另一伤者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某某应承担15%赔偿责任,则被告大庆人保财险在被告葛某某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葛某某应负的责任比例赔偿,为7,507.79元。对于原告间接损失(复印病历、传真、洗印照片费)496.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60%责任比例承担297.60元,被告葛某某按15%责任比例承担74.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FA2558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72,306.56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8,206.56元,此款含已支付5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85,908.23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17.79元(其中黑E5389E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07.79元,黑E96G06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1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3,890.44元(其中黑E5389E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206.56元,黑E96G06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683.88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0,328.74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31.14元、复印病历、传真、洗印照片费297.60元);
四、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复印病历、传真、洗印照片费74.40元;
五、被告李文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9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185.0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796.00元;鉴定费2,86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71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4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威 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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