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许丽婷(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梅丽霞
肖福星
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丽婷,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梅丽霞(系被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肖福星(系被告之父),男。
原告冯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丽霞、肖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某诉请其向被告肖某某出借借款并提供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实。但经庭审查明,被告肖某某虽对收到银行转账的款项无异议,但否认所涉款项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另,在(2014)秦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冯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关于本案涉及的180651元,原告曾已“冯某已给肖某某补偿:”清单的方式向本院提交,该案调解书协议第三项也约定“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案涉款项也有多笔为几百元零碎的小额款项,庭审中原告又陈述第30项款项计12000元系其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冯某认为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借款及曾出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现其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元,减半收取195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某诉请其向被告肖某某出借借款并提供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实。但经庭审查明,被告肖某某虽对收到银行转账的款项无异议,但否认所涉款项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另,在(2014)秦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冯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关于本案涉及的180651元,原告曾已“冯某已给肖某某补偿:”清单的方式向本院提交,该案调解书协议第三项也约定“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案涉款项也有多笔为几百元零碎的小额款项,庭审中原告又陈述第30项款项计12000元系其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冯某认为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借款及曾出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现其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元,减半收取195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周萍
书记员: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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