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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泉帼与张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泉帼,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张明国,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冯泉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006元。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甜叶菊7799斤,价值人民币3119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明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泉帼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甜叶菊款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有被告亲笔签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明国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明国于2014年12月11日购买原告冯泉帼甜叶菊7799斤,每斤4元,计3119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至今未付。
原告冯泉帼与被告张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泉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未约定给付时间,应按当地买卖商品交易习惯履行,被告未按时给付,构成违约责任,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共47个月零4天,利息为5844.52元。被告张明国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明国给付甜叶菊款31196元,利息5844.52元,应予支持。利息超出部分4161.48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冯泉帼甜叶菊款31196元,利息5844.52元,合计37040.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5元,减半收取415.02元,由被告张明国负担363元,原告冯泉帼负担5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栋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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