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葛某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李文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曹颖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保财险)。
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16号。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颖,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人保财险)。
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某、葛某某、伊春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冯某于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经伊春中院指定由********鉴定所受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冯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文林、大庆人保财险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好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大庆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林、伊春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2月2日15时30分许,原告冯某驾驶黑F1157B轿车与被告葛某某驾驶的黑E5389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告李文林驾驶黑E96G06小型普通客车与葛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铁力市交警大队到现场处理事故并设立隔离桩,原告与其子听从交警安排坐在本车内等待交警处理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FA2558小型普通客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子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的事故。
原告经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硬膜下积液,左侧坐骨结节陈旧性骨折,先后在铁力市、伊春市、哈尔滨市多家医院治疗。
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冯某某、李文林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申请复核后,铁力市交警大队作出(2014)铁公交认字第20140202-1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原告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文林无事故责任。
原告认为,该认定书以原告未放置警示牌为由,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到现场后设立了警示标志,应当免除原告放置警示标志的责任。
而被告李文林与被告葛某某车辆发生追尾后,应按规定放置警示牌,可避免被告刘某某追尾,故原告认为被告李文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633.09元、误工费17,280.00元、护理费2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交通费5,626.00元、住宿费208.00元、营养费8,400.00元、鉴定费2,45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144,618.59元。
以上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葛某某、李文林按各自责任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驾驶的黑FA2558号车辆在被告伊春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前车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文林驾驶的黑E96G06轿车车身已横在公路中央占据全部车道,因冰雪路面光滑,被告刘某某发现前方事故车辆采取制动措施时,刹车滑行撞至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文林车辆,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李文林无事故责任,但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文林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50-15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质证环节说明,因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葛某某辩称,其驾驶的黑E5389E车辆在被告大庆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葛某某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
被告李文林辩称,事故发生当日下雪路滑,风吹雪天气造成视线极差,其驾驶黑E96G06号轿车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路中间的黑E5389E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尚未来得及下车摆放警示标志,几秒钟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因事故停在路边原告冯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
此次事故中,其驾驶车辆只与葛某某驾驶的黑E5389E轿车发生追尾,而未与其他两辆车发生任何接触,对原告损害无因果关系。
原告诉求其承担责任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大庆人保财险辩称,被告葛某某驾驶的黑E5389E、被告李文林驾驶的黑E96G06两车均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合理诉求应由该公司与伊春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两伤者应按损失比例共享交强险,超出部分该公司在黑E5389E车辆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葛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15%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
本次事故中该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也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该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伊春人保财险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原告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李文林发生交通事故后堵塞了公路主要通道,却未按规定开启警示灯及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主要责任过重,发生事故时刘某某的车速未超60公里/小时。
被告葛某某及被告大庆人保财险对此证据无异议。
2、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及病案各1份、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各2份、汤旺河职工医院出院证及病案各1份、哈医大四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案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共住院64天。
被告刘某某、葛某某、大庆人保财险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3、铁力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张及票据6张7,033.60元、伊春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1份及票据1张42,270.38元,汤旺河职工医院费用清单1份及票据1张12,467.46元,伊春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1份及票据1张12,476.90元、哈医大四院费用清单1份及票据1张1,385.30元,意在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75,633.09元。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2014年3月5日伊春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中1,197.00元护理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其他无异议。
被告葛某某及大庆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一致:2014年3月5日伊春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中体现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9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应扣除9天。
其他费用清单及票据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
4、汤旺河与伊春往返交通费票据31张654.00元,汤旺河与哈尔滨、铁力往返交通费票据14张791.50元,过路费、加油费票据4张538.00元,出租车费6张43.00元、住宿费208.00元,事发当天家属从汤旺河到铁力租车3,000.00元,因到铁力开庭租车600.00元,共5,834.50元。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本人治疗及家属处理事故、诉讼发生的交通、住宿费。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和必要性由法院确定。
被告葛某某及大庆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家属因探望产生票据过多不合理,因现为实名制购票,对有姓名的(白某、杨某某)292.00元票据认可,认可汤旺河与哈尔滨两地往返一次两人火车票费用584.00元,认可原告住院期间64天的交通费320.00元,按每天5.00元计算,对住宿费208.00元无异议,其他费用及票据均不认可。
5、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八个月,营养期限24周,护理期限33周,护理人为一人。
被告刘某某、葛某某、大庆人保财险对此证据无异议。
6、鉴定费票据3张2,451.00元,意在证明原告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此费用。
被告葛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大庆人保财险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此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7、证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2日通过朋友介绍我去护理冯某,每天100.00元护理费,2月3日到伊春中心医院护理冯某,住院期间一共60多天,出院之后在家又护理一段时间”。
意在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33周,共23,100.00元。
被告刘某某、葛某某、大庆人保财险对此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铁力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档案中第6、8、9、10页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意在证明被告李文林驾驶车辆肇事后堵塞主道,且未开启警示灯及放置警示标志。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葛某某及大庆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一致: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各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以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为依据。
被告葛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黑E5389E在被告大庆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大庆人保财险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2、3、5、6、7及被告葛某某举示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李文林、铁力人保财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认定书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即推定为真实,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该认定书结论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事故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亦不能推翻该认定书结论,故本院对该认定书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葛某某及大庆人保财险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除被告认可1,196.00元交通费及208.00元住宿费外,其余票据不符合以上认证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14时许,原告冯某驾驶黑F1157B轿车沿伊绥高速公路由哈市往铁力方向行驶至278公里+600米处时,与因雪大抛锚停在道路右侧的葛某某驾驶的黑E5389E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两车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在来车方向150米外放置警示标志,15时许,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15时30分许被告李文林驾驶黑E96G06小型普通客车与葛某某驾驶黑E5389E轿车相撞,随后被告刘某某驾驶黑FA2558小型普通客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停车措施不及,与黑F1157B轿车和黑E96G0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黑F1157B轿车被撞向前运动时又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路上右前门开启的黑E5389E轿车右前门相刮,造成黑FA2558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其他三台车辆加重损坏,以及没有撤离现场坐在黑F1157B轿车内的冯某及冯某某(另案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
铁力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冯某某、李文林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申请复核后,铁力市交警大队作出(2014)铁公交认字第20140202-1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原告冯某因未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文林无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FA2558号车辆在被告伊春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葛某某驾驶的黑E5389E、被告李文林驾驶的黑E96G06两车均在大庆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经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肺肺挫伤、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在该院住院1天,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2014年2月3日至2月17日、3月3日至4月3日)、在汤旺河职工医院住院15天(2014年2月17日至3月3日)、在哈医大四院住院3天(2014年3月18日至3月21日)。
经司法鉴定,原告冯某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八个月,营养期限24周,护理期限33周,护理人数为一人。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633.09元、误工费17,280.00元、护理费2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交通费5,626.00元、住宿费208.00元、营养费8,400.00元、鉴定费2,45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144,618.59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葛某某、李文林按各自责任赔偿。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冯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铁力市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各方所负责任已作出认定,原告冯某及被告刘某某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推翻该认定书证据,则依该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文林无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冯某医疗费75,633.09元票据真实,被告大庆人保财险辩解其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因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此数额合理性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0元/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按住院期间61日计算(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到哈医大四院住院3天属重复计算住院天数,应予以扣除),数额应为1,830.00元;3、营养费: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24周营养期限依据充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其请求50.00元/日计算标准合理,对此项请求8,400.00元合理性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33周护理费依据合理,被告刘某某辩解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体现收取9天护理费,应在原告请求护理天数中扣除,本院认为医院的医疗护理与伤者家属护理非同一性质,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100.00元/日证据充分,数额合理,对此项请求23,100.00元合理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对与本案有关联性及合理性的1,196.00元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因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不予支持;7、住宿费:此项请求208.00元票据真实,请求合理,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451.00元票据真实,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葛某某应承担部分应由其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精神抚慰金:原告冯某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不构成残,不足以致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原告冯某合理损失为85,863.09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原告冯某合理损失为24,504.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冯某应与同起事故另一伤者冯某某(另案诉讼,医疗费用为58,661.90元)按比例分配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冯某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59%[85,863.09元÷(85,863.09元+58,661.90元)],则伊春人保财险应在被告刘某某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0元(10,000.00元×59%),大庆人保财险应在被告葛某某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0元(10,000.00元×59%),在被告李文林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元(1,000.00元×59%)。
因原告冯某与另一伤者冯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被告各保险公司应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伊春人保财险在被告刘某某车辆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761.92元{24,504.00元×48%[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被告大庆人保财险在被告葛某某车辆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761.92元(计算方式同上),在被告李文林车辆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内赔偿980.16元(计算方式同上)。
原告冯某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3,473.09元,因原告冯某与被告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自负其损失15%部分,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比例赔偿,为51,431.16元,被告大庆人保财险在被告葛某某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葛某某应负的15%责任比例赔偿,为11,020.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黑FA2558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17,661.9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1,761.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30,253.04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10.96元(其中黑E5389E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20.96元,黑E96G06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2,742.08元(其中黑E5389E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61.92元,黑E96G06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80.16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431.16元。
四、被告葛某某、李文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99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06.0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396.00元;鉴定费2,45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6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3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冯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铁力市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各方所负责任已作出认定,原告冯某及被告刘某某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推翻该认定书证据,则依该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文林无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冯某医疗费75,633.09元票据真实,被告大庆人保财险辩解其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因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此数额合理性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0元/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按住院期间61日计算(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到哈医大四院住院3天属重复计算住院天数,应予以扣除),数额应为1,830.00元;3、营养费: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24周营养期限依据充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其请求50.00元/日计算标准合理,对此项请求8,400.00元合理性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33周护理费依据合理,被告刘某某辩解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体现收取9天护理费,应在原告请求护理天数中扣除,本院认为医院的医疗护理与伤者家属护理非同一性质,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100.00元/日证据充分,数额合理,对此项请求23,100.00元合理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对与本案有关联性及合理性的1,196.00元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因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不予支持;7、住宿费:此项请求208.00元票据真实,请求合理,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451.00元票据真实,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葛某某应承担部分应由其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精神抚慰金:原告冯某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不构成残,不足以致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原告冯某合理损失为85,863.09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原告冯某合理损失为24,504.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冯某应与同起事故另一伤者冯某某(另案诉讼,医疗费用为58,661.90元)按比例分配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冯某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59%[85,863.09元÷(85,863.09元+58,661.90元)],则伊春人保财险应在被告刘某某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0元(10,000.00元×59%),大庆人保财险应在被告葛某某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0元(10,000.00元×59%),在被告李文林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元(1,000.00元×59%)。
因原告冯某与另一伤者冯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被告各保险公司应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伊春人保财险在被告刘某某车辆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761.92元{24,504.00元×48%[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被告大庆人保财险在被告葛某某车辆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761.92元(计算方式同上),在被告李文林车辆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内赔偿980.16元(计算方式同上)。
原告冯某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3,473.09元,因原告冯某与被告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自负其损失15%部分,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比例赔偿,为51,431.16元,被告大庆人保财险在被告葛某某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葛某某应负的15%责任比例赔偿,为11,020.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黑FA2558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17,661.9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1,761.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30,253.04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10.96元(其中黑E5389E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20.96元,黑E96G06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2,742.08元(其中黑E5389E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61.92元,黑E96G06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80.16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431.16元。
四、被告葛某某、李文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99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06.0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396.00元;鉴定费2,45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6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368.00元。
审判长:陈威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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