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06年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2012年2月12日原告又取现金3万元借给被告,2012年3月28日取现金7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2017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2006年3月21日转款10万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2012年2月12日取现金3万元,2012年3月28日取现金7万元;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原来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生意赔了,原告一直耿耿于怀,所以在2017年4月份被告到复兴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原告叫了几个社会闲散人员找到被告闹事,这个借条是在彭家寨派出所打的,可见当时的形势,因为被告不出具这个条,原告就不让被告离开邯郸,所以被告无奈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表明双方对账后出具的,可见原、被告双方不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许某某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许某某(甲方)与冯某某(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甲乙双方经对账后确认以下事实,并制定本还款计划书,甲方按本计划书约定的内容向乙方还款,自愿签订,按约履行:一、甲、乙双方对账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贰拾万元,双方两清(小写200000元),二、甲方自2017年5月始—2018年2月止共十个月,每月还款贰万元(20000元),三、甲方对本协议第二条如有逾期,以本协议逾期部分金额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2分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五、本协议签订地为彭家寨派出所,双方如有违约,双方管辖法院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守约方可依约提起诉讼。后因许某某未按上述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还款,冯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某某从冯某某处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冯某某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回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许某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利息为5万元。许某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系合伙做生意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红祥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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