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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
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原告冯某某的妻子。
被告:
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林家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

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钱爱红,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860.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060860.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年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1039725.6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于2009年12月1日、12月4日,2010年3月10日、5月13日分别出借给被告50万元、3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60860.7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09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
3、2009年12月4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万元。
4、2010年3月10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
5、2010年5月13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万元。
6、被告出具的借款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被告入账日期2009年12月1日,原告转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金额总共为500万元。
7、被告出具的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证明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属实,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借款当时是一个从事多年汽车配件的生意人,原告想到被告处投资入股,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原告考察后,陆续借给被告500万元是事实,被告也陆续偿还了大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底被告共欠原告37万元整,这个有原告提供证据为证。中间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双方也协商过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但是双方始终未对如何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截止2015年底一共欠原告37万元整。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信达公司举证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放的钱是投资入股共同开厂子的,最初不是借款是投资款。原告也没有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
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于2009年12月1日、12月4日,2010年3月10日、5月13日分别出借给被告50万元、3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载明:2012年4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截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51964.74元。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48万元,其中偿还材料款13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款利息计算明细等为证,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截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51964.74元。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48万元,其中偿还材料款139000元,余款341000元应为偿还原告的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12月26日。自2012年12月27日起,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351964.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351964.7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 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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