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新保安镇西园子村公路北。法定代表人:赵鑫,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组织机构代码:80633104-4。负责人:齐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1、检查费450元;2、误工费3000元(25元/小时×8小时×15天);3、交通费300元;共计37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05时许,被告徐永生驾驶车牌号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家窑路段时,与顺行前方窦绍哲驾驶的车牌号为京F×××××小型普通客车首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永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窦绍哲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急救治疗。另查明,被告徐永生驾驶车牌号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永生、被告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05时许,徐永生驾驶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吴家窑路段时,与顺行前方窦绍哲驾驶的京F×××××小型普通客车首尾相撞,造成窦绍哲及原告等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7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窦绍哲、冯某某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万公交认字2017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徐永生、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主张检查费4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第2项主张误工费3000元(25元/小时×8小时×15天)。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对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休息的天数,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合法依据。2、原告第3项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第2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对原告的第3项主张,根据原告的出入院的情况,酌情认定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邵书美、房金玉、窦绍哲受伤,邵书美、房金玉、窦绍哲已在本院对上述被告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邵书美的损失:医疗费318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124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517.46元;房金玉的损失:医疗费69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58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151.31元;窦绍哲的损失: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33.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3.33元;已作认定。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永生、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生、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永生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邵书美、房金玉、窦绍哲受伤,其医疗费用损失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邵书美,故原告的检查费4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徐永生、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检查费450元,共计65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芝恒
书记员:李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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