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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马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
杨亚敏(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
马建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亚敏,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建成,男,生于1985年10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同心县长城东路206号。
负责人马鑫,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马建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敏,被告马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马建成驾驶的宁CU202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原县高崖乡三分湾路段由南向北,当行驶至三分湾一队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后原告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
现请求判令:1被告马建成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433.65元(医疗费33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946.3元、误工费11785.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手扶拖拉机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五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6张,拟证明事故后原告受伤到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332.15元的事实;
证据三,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需误工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收条1张,拟证明事故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修理清单一份、收据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损失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及支付车辆修理费5900元的事实。
被告马建成对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的有异议,原告修理车辆支付费用太多。
被告马建成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医疗费我都支付了,我驾驶的宁CU2023号轻型普通货车也受损,修理该车辆支付修理费5000元由原告赔偿。
被告马建成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单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马建成垫付;
证据四,汽车修理费发票50张,金额共计5000元,拟证明事故后被告马建成驾驶的宁CU2023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并支付修理费5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马建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反诉,也没有修理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冯某某及被告马建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费用偏高,且被告马建成对此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马建成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为原告向被告马建成出具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8日,被告马建成驾驶的宁CU202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原县高崖乡三分湾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分湾一队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冯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332.15元。
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事故受损后支付修理费5900元;被告马建成驾驶的宁CU2023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受损后支付修理费5000元。
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建成驾驶的宁CU20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
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3332.15元已由被告马建成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马建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及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均是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且有病历印证,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应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查明身体损伤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手扶拖拉机修理费5900元,但庭审中只主张2000元的手扶拖拉机修理费,有修理部门出具的票据和修理清单,应予以支持。
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受伤后确实在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因此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营养费1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冯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3.护理费2946.3元(30天98.21元/天);4.误工费11785.2元(120天98.21元/天);5.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00元;8.手扶拖拉机修理费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8733.65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马建成、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马建成驾驶的宁CU20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3332.15元。
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4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2946.3元、误工费1178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933.6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手扶拖拉机修理费2000元。
原告支付的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560元,剩余240元原告冯某某自己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扶拖拉机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33.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560元,以上共计66493.65元;
二、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马建成车辆修理费2900元并返还被告马建成垫付的医疗费3332.15元,共计6232.15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原告冯某某负担66元,被告马建成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冯某某及被告马建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费用偏高,且被告马建成对此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马建成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为原告向被告马建成出具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8日,被告马建成驾驶的宁CU202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原县高崖乡三分湾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分湾一队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冯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332.15元。
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事故受损后支付修理费5900元;被告马建成驾驶的宁CU2023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受损后支付修理费5000元。
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建成驾驶的宁CU20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
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3332.15元已由被告马建成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马建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及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均是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且有病历印证,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应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查明身体损伤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手扶拖拉机修理费5900元,但庭审中只主张2000元的手扶拖拉机修理费,有修理部门出具的票据和修理清单,应予以支持。
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受伤后确实在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因此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营养费1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冯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3.护理费2946.3元(30天98.21元/天);4.误工费11785.2元(120天98.21元/天);5.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00元;8.手扶拖拉机修理费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8733.65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马建成、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马建成驾驶的宁CU20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3332.15元。
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4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2946.3元、误工费1178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933.6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手扶拖拉机修理费2000元。
原告支付的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560元,剩余240元原告冯某某自己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扶拖拉机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33.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560元,以上共计66493.65元;
二、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马建成车辆修理费2900元并返还被告马建成垫付的医疗费3332.15元,共计6232.15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原告冯某某负担66元,被告马建成负担153元。

审判长:黎恩生铁存东存

书记员:王艳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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