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王利生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生。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被告王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告王利生应当根据原告冯某的请求进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及利息128万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利生称已支付原告冯某10万元铁粉利润,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28万元(利息计算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3040元,由被告王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相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告王利生应当根据原告冯某的请求进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及利息128万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利生称已支付原告冯某10万元铁粉利润,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28万元(利息计算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3040元,由被告王利生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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