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尧县税务局职工,住隆尧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525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冯某某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5民终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冀0525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22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自2016年8月被告张某某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后被告张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被告张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922000元。被告董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将二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某某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及本人作为保证人予以认可(其中包含通过其经手收到原告冯某某借朋友的现金7万元和9万元),后原告又转账给其4万元,被告董某某将钱又转给张永辉。证实支付宝账号133××××0055为其本人使用,微信号“我心永恒”为其本人使用。被告张某某的微信名为“一生所求”。原告冯某某转账给被告张某某1.2万元,银行卡转账2万元。
经审理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战友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姑舅兄弟。原告冯某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董某某转账16笔计51万元、微信转账三笔计4万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冯某某从其朋友冯立甫处借款7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董某某,2017年2月27日原告冯某某从其朋友冯新朋处借款9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经手共计71万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冯某某通过其战友崔文兵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0万元。以上共计81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张某某提出还需再借款4万元。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对之前借款进行对账后签订三方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贷款人冯某某,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董某某,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每日50元万。2017年2月28日原告冯某某向被告董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4万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冯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2万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冯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张某某建行卡转账2万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冯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董某某转账4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1日,被告董某某代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利息137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部分借款,应分别如下处理:
(1)被告张某某通过董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85万元,有原告冯某某、张某某、董某某三人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及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50元万,超出年利率3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到2017年6月1日,被告董某某代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利息137375元,根据年利率36%计算,被告董某某已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期间(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共95天)利息79643.84元,多偿还部分为偿还本金57731.16元,故被告张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92268.84元。被告张某某应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的1.2万元及2万元,一笔为微信转账,一笔为支付宝转账至张某某银行卡。以上两笔为原告冯某某直接转账给被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未与原告冯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以上两笔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及利息的约定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冯某某的借款本金3.2万元。对原告主张借期利息(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3)2017年3月27日原告冯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董某某转账4万元,虽原告冯某某诉称及被告董某某辩称均系借给张某某使用,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某某,故应当认定为董某某的个人债务。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约定,故被告董某某应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对原告主张借期利息(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十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792268.84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本息之日止,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2万元,并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董某某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4万元,并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本息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顺平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人民陪审员 王玉肖
书记员: 孟志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