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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王群,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藤庄子乡前庞村。
法定代表人:王树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伟、柳文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原告冯某某申请撤回对郭庆合、河北省元氏县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2月12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0329.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232省道滹沱河大桥北侧路段,与郭庆合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及高云龙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庆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云龙无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截肢,经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原告方计有如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2810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残疾赔偿金313824元;4.鉴定费2860元;5.护理费2250元;6.残疾用具费419900元;7.交通费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22元;9.误工费41949.1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财产损失38149.10元;12.施救费18300元,以上合计1002219.08元。经查,郭庆合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高云龙所驾驶车辆交警处理阶段未能查明其交强险投保情况,故暂列其登记车主为被告和责任义务主体,如立案后审理阶段查明其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则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按4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理赔责任外损失由被告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及源林运输有限公司或实际车主按40%予以赔偿。计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及顺发、源林二公司共赔偿原告方469647.6元,富顺公司方应赔11100元,计由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总额为480747.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经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确保其均在有效期内,如果以上属实,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民诉法的证据性要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全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所有损失。郭庆合属于源林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6时20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冀A×××××、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郭庆合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刮撞,后又于相对行驶高云龙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庆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云龙无责任。郭庆合为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被告河北省黄骅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郭庆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于高云龙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冯某某主张另行处理。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名义车主为陈志强,经询问陈志强其表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冯某某。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部分原告冯某某主张另行主张,本案不再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天×100元/天=18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出具的户口本及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街道林南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原告冯某某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属于五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50%=26152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冯永青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情况,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天×18天=1654.18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冯某某安装该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上臂肌电假肢:JQ21(494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维修费每年约为假肢总额的5%,安装训练需20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以照顾起居,食宿费为100元/人/天。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期限为人均寿命75岁止,根据实际情况,辅助器具计算20年,原告可在期满后另行主张。故辅助器具费确定为49400元/次×(20年÷4)+49400元×5%×3次×5个周期+20天×100元/天/人×5个周期=2940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冯某某经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冯某某之母邵新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林南仓社区居委会证明其现由二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7587元/年×13年÷2=114315.5元;原告冯某某之女冯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7587元/年×7年÷2=615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5870元。8.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确定为57784元/年÷365天×2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1952.7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发生中的主要责任情况酌定为10000元;10.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公估报告及维修票据确定为34450元;11.施救费确定为18300元;12.鉴定费确定为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3396.95元。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庆合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郭庆合为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故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冯某某所需假肢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护保养费用进行鉴定,而原告冯某某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出具的证明,故对于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扣除高云龙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部分111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1636.3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43396.95元-1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元-1800元)×30%=215849.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29485.4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7449元,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康静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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