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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上海斯某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聂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某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开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上海斯某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博公司)、被告聂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被告斯某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被告聂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253.05元(其中,医疗费5,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74.1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496元、鉴定费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到两被告工地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17年12月10日8时许,两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由于工地一块玻璃幕墙没有安装,导致原告踏空摔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聂旭辩称,关于责任分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该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聂旭与斯某博公司各半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聂旭垫付了医疗费83,900.7元,被告斯某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2,705元,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和三期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应适用2017年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
  被告斯某博公司辩称,关于责任分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该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聂旭与斯某博公司各半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聂旭垫付了医疗费83,900.70元,被告斯某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2,705元,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和三期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应适用2017年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8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聂旭在发包单位被告斯某博公司(历史名称:上海斯某博金属构件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因工地一块玻璃幕墙没有安装,导致踏空摔伤。
  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冯某某因意外致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现左眼盲目3级,评定为XXX伤残;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两被告垫付,现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出院以后新产生的医疗费。两被告均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66,605.70元,其中,被告聂旭垫付了医疗费83,900.70元,被告斯某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2,705元。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聂旭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聂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保障义务,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明知高空工作的危险性,施工应在足够安全的条件下进行,但其自身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斯某博公司在明知被告聂旭未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分包工程,对本次事故亦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聂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聂旭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斯某博公司对被告聂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以合理、必要为限,本院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评判如下: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并经双方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共计170,387.62元(其中原告自付3,781.92元、被告聂旭垫付83,900.70元、被告斯某博公司垫付8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14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127,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误工费,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其工作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休息期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酌定为25,000元;营养费,酌定1,800元;护理费,酌定2,4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95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参照,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本起事故中原告实际产生的下列损失为:医疗费170,387.62元(含两被告垫付的166,6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27,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42,252.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聂旭按90%比例赔偿计308,027.36元,被告斯某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聂旭已垫付83,900.70元、被告斯某博公司已垫付82,705元,还应赔偿原告141,421.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41,421.66元;
  二、被告上海斯某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36元,由被告聂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秦玉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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