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赵家兴
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家兴。
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家兴(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家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高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本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数额应为20095.11元;病历取证费2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保定法医医院所花费的1020.4元有票据证实,系鉴定费,应单独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计算平均日工资为163.89元,所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50天的误工费应为24583.5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按护理人冯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计算平均日工资为138.33元,所主张住院46天的护理费应为6363.18元。交通费72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主张住院46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被告对标准有异议,故本院按30元/天计算住院46天应为138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二次手术费,因无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次事故中的两个被侵权人同时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24583.5元、护理费6363.1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27元共计59577.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43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1020.4元共计21395.51元的70%即14976.86元,扣除被告赵家兴垫付的12000元,实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976.86元。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赵家兴主张因事故发生时反诉被告冯某某所驾车辆系机动车,故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54.54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赵家兴医疗费1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承担682元、原告冯某某负担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高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本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数额应为20095.11元;病历取证费2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保定法医医院所花费的1020.4元有票据证实,系鉴定费,应单独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计算平均日工资为163.89元,所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50天的误工费应为24583.5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按护理人冯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计算平均日工资为138.33元,所主张住院46天的护理费应为6363.18元。交通费72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主张住院46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被告对标准有异议,故本院按30元/天计算住院46天应为138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二次手术费,因无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次事故中的两个被侵权人同时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24583.5元、护理费6363.1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27元共计59577.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43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1020.4元共计21395.51元的70%即14976.86元,扣除被告赵家兴垫付的12000元,实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976.86元。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赵家兴主张因事故发生时反诉被告冯某某所驾车辆系机动车,故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54.54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赵家兴医疗费1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承担682元、原告冯某某负担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