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为8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原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我30万元,有《证明》一份。后经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给付。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薛某某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利息存在疑问,利息起算时间不对,利息应从2016年2月份开始计算,其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借款伍拾捌万,扣除房租、利息、现金。下欠冯某某叁拾万元整(300000元),15.8月份—16.2月份房费已付清。薛某某2015.8.25”。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薛某某认可尚欠原告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另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被告认为利息应从2016年2月份开始计算。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己说,故利息应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原、被告共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为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为84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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