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永和
李忠盛(黑龙江江晓瑞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郝某某
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和,男。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永和、郝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1)绥北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盛、上诉人郝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日被告冯永和、郝某某因承建兰西县公路工程向原告郝某某借款50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同年8月5日前偿还350,000.00元,10月1日前偿还150,000.00元。2009年7月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07年6月2日的借款,二被告保证近期内筹资还款,并承诺自2007年8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2009年7月30日被告冯永和以二被告的名义又向原告郝某某借款45,000.00元,被告冯永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5,000.00元,按月利率2.5分计算给付自2007年8月5日至欠款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二被告以借款500,000.00元已作为原告入股资金,并且于2008年7月3日与原告结账时,此款已结算完毕为由,不同意给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永和、郝某某于2007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郝某某出具的借款500,000.00元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冯永和、郝某某诉称其与郝某某是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500,000.00元是合伙投资款,对于此主张,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合伙证据予以证实,且二上诉人于2009年7月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500,000.00元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体现为二上诉人向被上诉借款,而并非合伙投资款,因此上诉人冯永和、郝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5.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永和、郝某某于2007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郝某某出具的借款500,000.00元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冯永和、郝某某诉称其与郝某某是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500,000.00元是合伙投资款,对于此主张,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合伙证据予以证实,且二上诉人于2009年7月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500,000.00元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体现为二上诉人向被上诉借款,而并非合伙投资款,因此上诉人冯永和、郝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5.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王宏艳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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