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祝向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翔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4时30分许,谢长春驾驶冀CWE028号轻型普通货车顺秦某某市海港区和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大街在水一方小区段向左躲避车辆过程中,遇杨春生驾驶冀CWY650号小型轿车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春生及其车上乘员冯某某(本案原告)、李伟、夏红艳受伤,车辆、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长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生、冯某某、李伟、夏红艳无责任。
原告于当日被送入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骨科住院治疗,于1月29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3月31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schatzkerⅢ型),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断裂,左髌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胸部外伤,右第4、5、6、7、8、9、10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随诊。经本院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1176.15元,其中含被告王某某支付的31000元。
原告提供了与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三份以及原告的银行对账单,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为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提寨限价房项目部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2700元/月。误工证明、工资表反映原告月应发工资=基本工资为15000元,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电话补200元+交通补800元-养老790.84元-失业110.29元-医疗209.06元-公积金607.86元-个税1500.49元-互助会10元=12771.46元。发生事故后,该单位只负责为其支付电话补助、交通补助以及应由冯某某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个税、互助会费用,其他向不再支付。2014年2月份支付2875.25元,2014年3月至6月每月支付2910.96元。冯某某请假期间为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其中2014年1月份工资全额发放,2014年2月实际支付数额为2875.25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实际支付2910.96元,误工损失总计为49338.21元。
庭后,本院调取了原告冯某某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其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冯某某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1月23日工资收入分别为12771.46元,2014年3月10日、4月11日、5月9日工资收入分别为6624.75元、6946.18元、6946.18元,2014年6月10日、7月10日工资收入分别为12771.46元,2014年8月11日、9月10日工资收入分别为12434.92元、12671.82元。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李海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有李海臣姓名的收条一份,证实由李海臣护理冯某某,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天24小时护理,费用为220元/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每天12小时护理,费用为130元/天,105天护理费共计19770元。
另查明,冀CWE028号车辆的驾驶员谢长春为被告王某某所雇佣,冀CWE028号车辆的登记证书显示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该车原车牌号为冀CKA396号(冀CWE028号车与冀CKA396号车发动机号相同),该车于2013年10月28日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投保时车牌号为冀CKA396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对发生事故时谢长春为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无异议。
本次事故还造成李伟、夏红艳、杨春生受伤以及杨春生的车辆损坏的后果。李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82.6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65.57元;夏红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5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5093.39元、护理费3029.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363.79元;杨春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82.6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3000元、价格鉴证费1060元、服务费(含拖车费)3190元,合计41436.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某某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经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谢长春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证书可以证明发生事故时肇事的车辆冀CWE028号与投保时的冀CKA396号车为同一,因此承保冀CKA396号车交强险的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冀CWY650号车驾驶员及乘员共四人受伤、车辆及相关财物损坏的后果,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四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1176.15元,其中有9元的挂号费用无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扣除,其余51167.15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00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了6104元的营养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本院调查结果与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之间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其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事故前工资为12771.46元/月,发生事故后,有三个月收入减少,其余时间工资收入未减少,因此其误工费应为12771.46元/月×3个月-6624.75元-6946.18元-6946.18元=17797.27元。对原告其他误工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有医嘱需一人陪护,原告仅诉请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7天共计105天的护理费,故本院对护理时间予以采纳。关于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支出护理费的数额的证据不足,且远远高于相关行业标准,本院认为以河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42532元/年÷365天×105天=12235.24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十级、十级伤残,根据年龄,应赔偿20年,赔偿系数原告按照15%计算合理,故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5%=677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7500元。
8、伤残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持鉴定费800元,为合理费用。
9、辅助用品费用:原告诉请该项损失金额共计1071元。原告购买拐杖100元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芦荟胶囊、棉签、纸尿片、开塞露等药(物)品的费用属于辅助用品金额共计971元,原告伤情较严重,购买药(物)品辅助治疗合理,且并未扩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以及鉴定情况,本院合理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68114.66元,其中含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二次手术交费20000元,因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冯某某、李伟、夏红艳、杨春生损失情况,关于交强险赔偿分配如下:冯某某分得107076元人民币(医疗费用项下6154元+死亡伤残项下100922元);李伟分得108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项下435元+死亡伤残项下645元);夏红艳分得10844元人民币(医疗费用项下3056元+死亡伤残项下7788元);杨春生分得3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项下355元+死亡伤残项下645元+财产损失2000元)。
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7076元人民币,其余61038.66元人民币(168114.66元-10707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由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了31000元,故还需赔偿30138.66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107076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30038.66元人民币(已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原告负担59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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