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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称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苏娅青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
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娅青。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晚20时30分,我驾驶GSV677号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大屯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张兴武撞倒受伤,北京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武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792元,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9421元。法院判决后我主动履行了法院的判决。赔偿后我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拒赔,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9421元。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明初字第2093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了交通事故的赔偿顺序和范围,以及本案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明初字第2093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了交通事故的赔偿顺序和范围,以及本案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玲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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