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
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付英某
韩宋洲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王鹏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付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屯庄营乡西吾吉村057号
。
身份证号
:xxxx。
被告:韩宋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
负责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付英某、韩宋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王某某、韩宋洲、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王某某驾驶冀D×××××(冀D×××××挂)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7KM+820M处时,驶向路西将原告冯某某碰撞,又撞向西路边因堵车而停驶的豫G×××××(豫G×××××挂)货车,致使原告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侵权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393.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原告保留起诉权,审理中原告称因其需二次住院和伤残鉴定,对于误工期难以计算,因此对误工费一项原告请求在第二次起诉时一并主张,本次起诉不再要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被告韩宋洲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宋洲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是从被告付英某处购买的,被告王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用在第二次起诉时一并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可以对于本次的误工费用自愿放弃,但不能在下次起诉时一起主张,因为现在的误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该在本次起诉要求。
被告付英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
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及事故的责任情况;2、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
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其中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一份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3、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的情况;4、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
用以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情况;5、原告及其妻子王改娣户口页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和妻子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6、原告驾驶证和上岗证。
用以证明原告职业为交通运输行业;7、交通费票据。
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79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均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0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天,为2808元;交通费2000元。
以上共计64890.09元。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6元有异议,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对于榆林市第一医院的相关证据应当提供病历,只有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及其妻户口页复印件有异议,户口页显示两人职业均为农民,应当认定为农业户口;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其妻子的护理证明,因此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请法院
酌情认定。
对其他则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所举证据作出无异议的质证意见。
被告韩宋洲对原告冯某某所举证据作出无异议的质证意见。
被告韩宋洲为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向本院提交提交购车合同一份。
原告及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7KM+82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向路西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冯某某碰撞,致使原告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陕西省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为,被告王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在出具的绥公交认字(2015)第31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即被送往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右足部多发皮肤性挫裂伤、右小腿部分皮肤坏死、右足部皮肤挫裂伤,颜面、头部多发皮肤挫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并出具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出院医嘱。
原告实际住院6天,于2014年4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1017.4元(住院费8822.6元,门诊费2194.8元)。
因需继续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即被送往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此次住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足外伤、皮肤挫裂伤、右足局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头外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花费住院费用46889.09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并在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右足、右小腿创面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术后3月内避免右下肢辅助行走;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以影像学资料为准,根据复查结果遵医嘱行下一步治疗计划;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定期到心内科、神经外科、普外科、内分泌科就诊治疗;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7906.49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宋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陕西省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付英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车转让给被告韩宋洲,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韩宋洲雇佣的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韩宋洲承担赔偿责任。
而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合计55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7906.49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门诊票据(15.6元)一张,但原告未能证明系因此次事故中花费,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1080元(30元/天×3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改娣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妻子王改娣的相关收入证明,因此对于护理费用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20元(15410元÷365天×36天×1人)。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审理中因原告只提交了数额为83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为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和加油票据,且相关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相符合,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医疗机构的意见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内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称在误工期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在本次起诉中不再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未确定的其他相关损失,待原告实际发生后或相关鉴定结论出具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为61006.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020元。
对于原告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986.49元(61006.49元-10000元-20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鉴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韩宋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宋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韩宋洲,即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986.49元(48986.49元-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202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986.49元,以上共计55006.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宋洲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付英某、韩宋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原告冯某某承担2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陕西省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付英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车转让给被告韩宋洲,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韩宋洲雇佣的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韩宋洲承担赔偿责任。
而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合计55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7906.49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门诊票据(15.6元)一张,但原告未能证明系因此次事故中花费,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1080元(30元/天×3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改娣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妻子王改娣的相关收入证明,因此对于护理费用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20元(15410元÷365天×36天×1人)。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审理中因原告只提交了数额为83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为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和加油票据,且相关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相符合,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医疗机构的意见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内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称在误工期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在本次起诉中不再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未确定的其他相关损失,待原告实际发生后或相关鉴定结论出具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为61006.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020元。
对于原告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986.49元(61006.49元-10000元-20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鉴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韩宋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宋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韩宋洲,即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986.49元(48986.49元-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202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986.49元,以上共计55006.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宋洲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付英某、韩宋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原告冯某某承担2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01元。
审判长:刘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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