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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全、冯某珍与李广义、冯某发、宝某某宝某镇建设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凤珍(冯某珍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
原审第三人:冯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某某宝某镇建设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宝某某宝。
法定代表人:韩艳福,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家,宝某某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某全、冯某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广义、原审第三人冯某发、宝某某宝某镇建设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某全、冯某珍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二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了2004年串地协议、宝某某宝某镇建设居委会2016、2017年证明及村委会和冯某发的询问笔录都可证明二上诉人系讼争4.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排除了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4月9日,由宝某某宝某镇建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提供的该居委会的两份证明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更接近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人冯某全、冯某珍与冯某发为亲兄弟,本案涉讼的4.08亩土地,是在2004年,冯某发以家庭承包口粮田中的3.5亩进行置换取得的,对该置换行为,没有家庭成员提出异议,其村委会亦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相关权利人对该置换行为的认可,后在被上诉人李广义耕种的10余年期间,只有上诉人的母亲张庆兰于2011年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李广义主张权利,并对包括涉讼的4.08亩口粮田进行处置,即已生效的(2011)清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至2016年春该土地被征用之前,亦未有家庭成员对其母亲张庆兰的处置提出异议,现二上诉人主张该4.08亩的口粮田补偿款为其所有,而其提交的证据与之前存在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当时证据进而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全、冯某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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