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冯某有与被告杨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于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本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转账交付资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还款付息,但被告杨某某一直推诿不还。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杨某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杨某某、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冯某有借款150000元,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主要内容为:1、“今借到冯某有现金100000(拾万元)整。用一年到2017年3月25日利息加本金一起还清。利息为两分”;2、“今借到冯某有现金50000(伍万元)整。用三个月到2016年6月25日利息加本金一起还清。利息为两分”。当日,冯某有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某支付借款110000元,支付现金40000元。截止2017年4月,杨某某已将其中五万元借款本息还清,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还至2017年4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冯某有借款1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明显超出杨某某、魏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务虽然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冯某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杨某某与魏某共同意思表示。故,冯某有要求魏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有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5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 赵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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