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顾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太仓市。
负责人: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红原、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红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第一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和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当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5,887.8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90.8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使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丁凤萍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崧盈路附近,适遇刘红原驾驶车牌号为苏E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丁凤萍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凤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红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系刘红原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红原系己司员工,事发时系为己司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己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刘红原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该事故造成两个人员受伤。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年限,城农标准由法院审核,系数认可重新鉴定结论,三期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重新鉴定结论,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住院),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1,848.47元(已扣除无医嘱对应的医疗费)。2018年6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某某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总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因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和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7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某某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刘红原系第一被告处员工,事发时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据(2018)沪0118民初230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丁凤萍9,113.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丁凤萍360元,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凤萍律师费1,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租住在上海市青浦区)、房东周文渊出具的收款收据、房东周文渊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载明:自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予以证明。两被告表示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城农标准由法院审核,系数认可重新鉴定。2、误工费9,68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载明: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设计岗位)予以证明。两被告表示对误工费不认可。3、交通费590.84元,原告提供客运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表示认可200元。4、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此不认可。5、鉴定费3,9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表示购买保险时第二被告未告知己方鉴定费拒赔的条款。6、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表示律师费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表示该事故中存在两名伤者,同意交强险先给另一伤者丁凤萍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据票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4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每月2,420元计算2个月,合计4,8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合计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确认为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848.47元(已扣除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某某112,086.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某某20,408.06元;
三、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4.53元,减半收取计2,042.27元,由原告负担590.71元,第一被告负担1,451.56元。重新鉴定费11,700云,由第二被告负担10,0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冯 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