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加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袁某
郑柳新
湖北日报传媒集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加。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系鄂AHN333号中型箱式货车的驾驶人。
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湖北日报社)。系鄂AHN333号中型箱式货车的车主。
法定代表人邹贤启,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柳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加诉被告袁某、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原告冯某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417.45元,根据被告袁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冯某加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22天=1100元。
3、护理费5344.10元,根据原告冯某加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75天=5344.10元。
4、误工费16625.75元,从原告冯某加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0456元/年÷365天×150天=16625.75元。
5、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冯某加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7、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冯某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8、营养费33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
9、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冯某加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10、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据此,原告冯某加的损失为:1、医疗费2941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5344.10元;4、误工费16625.75元;5、伤残赔偿金458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00元;8、营养费33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合计116529.93元。
被告袁某是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应对被告袁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就鄂A×××××号中型箱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1181.85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5347.4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应承担100%为35347.45元。同时,由于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就鄂A×××××号中型箱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5347.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加的事故损失为116539.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赔偿。
二、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为原告冯某加垫付的医疗费29417.45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冯某加的116539.9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冯某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原告冯某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417.45元,根据被告袁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冯某加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22天=1100元。
3、护理费5344.10元,根据原告冯某加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75天=5344.10元。
4、误工费16625.75元,从原告冯某加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0456元/年÷365天×150天=16625.75元。
5、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冯某加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7、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冯某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8、营养费33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
9、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冯某加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10、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据此,原告冯某加的损失为:1、医疗费2941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5344.10元;4、误工费16625.75元;5、伤残赔偿金458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00元;8、营养费33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合计116529.93元。
被告袁某是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应对被告袁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就鄂A×××××号中型箱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1181.85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5347.4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应承担100%为35347.45元。同时,由于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就鄂A×××××号中型箱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5347.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加的事故损失为116539.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赔偿。
二、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为原告冯某加垫付的医疗费29417.45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冯某加的116539.9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冯某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负担。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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