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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梓健诉被告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梓健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应某
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梓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梓健诉被告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梓健及委托代理人杨景明、被告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
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佐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事实无异议。至于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一方有过错,经过庭审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经过交通路口时,应做到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但由于其没有做到安全驾驶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故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行人无违法行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酌情确定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项  下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25945.4元(26072.4元-127元),属实际发生,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残后的医疗费127元,无相关医嘱佐证,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相关医嘱佐证其请求合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住、出院136天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营养费为(46天+90天)×30元/天=408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4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天×50元/天=2300元;
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务工及单位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误工工资每月3400元的证据合理,被告的辩解异议不成立。原告因伤需护理的事实存在,且有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工资,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务工单位项目部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参照当地职工最低工资1320元每月计算136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3元/天×134天=15142元,护理费为136天×1320元/月/30天=5984元;
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相关往返情况,原告主张实属过高,本院可酌情支持300元为宜;
6、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原告实际发生,应予理赔。金额为1133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33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的事实存在,且提交了由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该鉴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鉴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由于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计算20年于法依据。被告按2012年度标准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8158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42元+护理费598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58元(医疗费1594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080元+伤残鉴定费用1133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5044元(81586元+23458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30.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044元人民币;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应某430.9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应某负担2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
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佐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事实无异议。至于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一方有过错,经过庭审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经过交通路口时,应做到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但由于其没有做到安全驾驶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故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行人无违法行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酌情确定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项  下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25945.4元(26072.4元-127元),属实际发生,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残后的医疗费127元,无相关医嘱佐证,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相关医嘱佐证其请求合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住、出院136天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营养费为(46天+90天)×30元/天=408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4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天×50元/天=2300元;
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务工及单位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误工工资每月3400元的证据合理,被告的辩解异议不成立。原告因伤需护理的事实存在,且有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工资,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务工单位项目部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参照当地职工最低工资1320元每月计算136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3元/天×134天=15142元,护理费为136天×1320元/月/30天=5984元;
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相关往返情况,原告主张实属过高,本院可酌情支持300元为宜;
6、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原告实际发生,应予理赔。金额为1133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33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的事实存在,且提交了由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该鉴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鉴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由于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计算20年于法依据。被告按2012年度标准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8158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42元+护理费598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58元(医疗费1594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080元+伤残鉴定费用1133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5044元(81586元+23458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30.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044元人民币;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应某430.9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应某负担2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辉久
审判员:党玮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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