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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孟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杨松月
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赵某某
任志盛(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松月。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志盛,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月、王少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7月中旬,被告孟某某找到原告冯某某和原告的丈夫杨松月,称自己开办的张家口盛恒工贸有限公司因需进货缺少周转资金,希望原告和原告的丈夫能帮忙给筹措些钱。因为平常关系处的不错,原告见被告有困难就积极帮忙。原告为被告向自己的亲戚筹措了50万元,于2013年7月26日出借给被告孟某某。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百分之二,按季度支付。被告并以自己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2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一套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款打入被告孟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将第一季度(2013年7月26日--10月25日)的利息3万元给付原告,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起初被告还接听电话,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以后再打电话被告就不接了,至今消失不见。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要,被告妻子赵某某以借口推脱。被告孟某某不是为了公司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被告孟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属于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14万元,2014年12月26日至本案结束之日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冯某某错列被告,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错误。赵某某是标准的案外人,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张家口市盛恒工贸有限公司。从公司法律规定知道,其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有关借款、合同、协议等行为均代表公司,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案外人赵某某在原告出借钱款前,向其明确表示过不要向孟某某出借钱款,其告诫并没有引起原告的重视。假如是夫妻,结合最高法主流观点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所以,从上述原告的想法、具体行为和出具的证据,以及从被告孟某某和赵某某之间的这种关系分析,孟某某所负债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三、我与孟某某财产独立,生活独立是社区人人皆知的,孟某某所负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本案被告孟某某与案外人赵某某并非夫妻关系。孟某某在该案中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首先是夫妻,其次,在夫妻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所以,我们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来为孟某某还钱。即便他真有债务,这恶债也不能让无关的人来偿还,国家婚姻法律也不支持作为共同财产偿还。即便是夫妇关系,债权人也要承担该债务为夫妇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四、孟某某利用我的懦弱屡次为我设下圈套,恶意诉讼。去年年初,孟某某与赵捧祥利用法律和诉讼给我设下103万元的骗局。五、关于住房过户是否逃债的问题。我名下的房产是我和儿子的共同财产,香江名城24号楼2单元501是在儿子(孟某)经商时购买。香江名城24号楼2单元501房是孟金鑫、孟某两兄弟仅有的不动产,我们与孟某某债务没有关系,债务何时发生我们也不知道,而且他的钱我们没有花一分钱,反而子女还寄钱给他。综上,请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慎重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谨慎考虑是否使用夫妻财产处理规则,我们认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清公司财产、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公平公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我们希望法院慎重处理我们的请求,还我们公平正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已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如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抗辩被告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代表其公司的行为,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是被告孟某某个人签字捺印,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到了被告孟某某个人账户中,故对被告赵某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此借款不知情,并自称从2006年被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就各自生活,财产独立,从2011开始彻底断绝联系,因其未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被告孟某某明确约定此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某自认与被告孟某某于1988年就在一起共同生活,1990年生育了长子孟金鑫,1992年生育次子孟某,且有邯郸市永年县公安局刘营派出所证明显示被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形成事实婚姻,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孟某某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已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如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抗辩被告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代表其公司的行为,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是被告孟某某个人签字捺印,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到了被告孟某某个人账户中,故对被告赵某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此借款不知情,并自称从2006年被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就各自生活,财产独立,从2011开始彻底断绝联系,因其未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被告孟某某明确约定此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某自认与被告孟某某于1988年就在一起共同生活,1990年生育了长子孟金鑫,1992年生育次子孟某,且有邯郸市永年县公安局刘营派出所证明显示被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形成事实婚姻,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孟某某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进军
审判员:许秀琴
审判员:安俊珍

书记员: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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