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北京天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县烁琦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湾镇东黄庄村。经营者:王进波。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冯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335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5000元购买被告全自动烙饼条机一台。12月17日,机器邮寄到原告手中。1月13日,原告结清价款。机器试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推三阻四甚至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经济损失惨重。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希望贵院能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任县烁琦机械厂当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均不属实;原告所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风行物流配送中心托运单复印件,证明标的物已完成交付,被告以该托运单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对争议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并没有异议,故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证据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其与名称为“A机械制造”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价款向被告支付3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承载该聊天记录的手机为由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标的物价款,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据目的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照片,证明买卖合同标的物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以照片不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从照片上看无法确认标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与名称为“姜氏机械”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买卖合同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交姜氏机械与被告存在何种关系的证明,无法判明聊天内容与本案有无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和录像光盘,证明合同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该录音内容是原告剪辑、加工形成的,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装备,并且录音内容中被告也没有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录像中所拍摄标的物不能确定是不是被告的产品,并且也不能确定是操作不当还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以此录音录像直接确认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妥,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租金收据和北京凯艺鸿鑫粮油商贸中心销售单,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以均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托运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租金收据和销售单在卷佐证。
原告冯桂某与被告任县烁琦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县烁琦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口头约定,被告已将购买机器交付原告,原告也将货款付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以所购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机器价款及相关损失的主张,对此被告否认诉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称机器是经原告验收才向原告交付的。原告为证明诉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相关照片、录音、录像和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所提诉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质量标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造成违约,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就是全额赔偿价款及相关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全额赔偿机器价款及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计542元,由原告冯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蔚洲
书记员:曲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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