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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丁庄子村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丁庄子村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今借冯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壹年,年息壹万伍仟元,到期本息一起清。借款人:马某某证明人:柳桂敏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马某某书写借款借据一份、二被告结婚证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被告马某某书写借款借据一份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某某应偿还该借款,并依约定偿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林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吕英法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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