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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许某某、张树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张磊
许某某
张树丛
霍永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张树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霍永升,男,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张增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张树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许某某、张树丛的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冀FD63XX/冀F2Q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张家口方向260公里+870米处,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92MXX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冀A92MXX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前行又与李向军驾驶的冀G982XX/冀GG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92MXX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坏。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向军、原告冯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树丛是冀FD63XX/冀F2Q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是冀FD63XX/冀F2Q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投保公司。
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6425.8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张树丛口头辩称,被告许某某是被告张树丛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冀FD63XX/冀F2Q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属于三方交通事故,应先行扣除冀G982XX/冀GG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无责任限额12000元,剩余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张树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树丛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数额已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扣除冀G982XX/冀GG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1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52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66765.80元;以上两项共计79265.80元。
被告许某某、张树丛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某如有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可另行主张。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765.80元;以上两项共计79265.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张树丛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79元,被告张树丛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张树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树丛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数额已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扣除冀G982XX/冀GG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1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52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66765.80元;以上两项共计79265.80元。
被告许某某、张树丛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某如有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可另行主张。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765.80元;以上两项共计79265.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张树丛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79元,被告张树丛负担1781元。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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