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张磊
许某某
张树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2015)易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大村乡。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张树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742-5。
(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张树丛、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许某某、被告张树丛、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冀FD63XX/冀F2QXX学校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260公里+87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冀A92MXX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冀A92MXX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前行又与李向军驾驶的冀G982XX/冀GG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致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全责,我与李向军无责任。
被告张树丛是冀FD63XX/冀F2Q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该挂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发后我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医疗费等前期治疗费用的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14XX号判决。
后因我伤情恶化及需要二次手术取出植入钢钉,又进行住院治疗。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71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许某某、张树丛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203920145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系被告张树丛的雇佣司机,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剩余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额度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的被告张树丛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直接侵权人和雇员的被告许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2752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认定为42元/天120天=504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4141元/年20年25%=120705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6、司法鉴定费1934.80元,7、评估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其3000元,9、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10、误工费认定为145.64元/天443天=64518.5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43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的标准计算,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00271.50元,其中原告长女冯佳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6204元/年6年25%÷2人=12153元,原告长子冯广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6204元/年15年25%÷2人=30382.50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8元/年14年25%÷1人2人=57736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12、车辆损失费209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349898.43元。
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963.63元。
被告张树丛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3934.8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拾肆万伍仟玖佰陆拾叁元陆角叁分(¥:345963.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树丛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仟玖佰叁拾肆元捌角整(¥:3934.8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许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1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70元,由被告张树丛负担6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203920145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系被告张树丛的雇佣司机,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剩余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额度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的被告张树丛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直接侵权人和雇员的被告许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2752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认定为42元/天120天=504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4141元/年20年25%=120705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6、司法鉴定费1934.80元,7、评估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其3000元,9、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10、误工费认定为145.64元/天443天=64518.5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43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的标准计算,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00271.50元,其中原告长女冯佳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6204元/年6年25%÷2人=12153元,原告长子冯广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6204元/年15年25%÷2人=30382.50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8元/年14年25%÷1人2人=57736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12、车辆损失费209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349898.43元。
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963.63元。
被告张树丛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3934.8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拾肆万伍仟玖佰陆拾叁元陆角叁分(¥:345963.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树丛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仟玖佰叁拾肆元捌角整(¥:3934.8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许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1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70元,由被告张树丛负担6401元。
审判长:李文帅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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