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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孙素兰(原告妻子),住上海市锦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芳,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律师,被告吴某某,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64,1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19,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21时42分许,吴某某驾驶沪DZXXXX小客车行驶至广中路、中山北一路路口,适逢冯某某骑燃气助动车行驶至事发地,双方相碰,造成冯某某受伤助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违反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三星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吴某某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车辆定损报告、代理费发票。
  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燃气助动车系机动车,按50%赔偿,鉴定费、律师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Z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扣除10%免赔率。燃气助动车系机动车,交强险外按50%赔偿。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00,7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按责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冯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00,710.2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21时42分许,吴某某驾驶沪DZXXXX小客车行驶至广中路、中山北一路路口,适逢冯某某骑燃气助动车行驶至事发地,双方相碰,造成冯某某受伤助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违反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沪DZXXXX机动车在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冯某某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治疗,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某某患有器质型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发生鉴定费4,550元;3、律师费发票金额8,000元;4、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2,000元,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定损报告》,其中载明车牌号码为电动车,定损金额2,000元;5、冯某某病史记录载明右侧听力下降,购买助听设备发票金额4,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三星保险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吴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应扣除10%免赔率。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吴某某按责赔偿。冯某某交通工具为燃气助动车,属非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外两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64,11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2,400元;5、残疾赔偿金300,710.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9,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7、病史载明冯某某右侧听力下降,其购买助听设备属合理支出,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4,150元;8、交通费300元;9、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记载评估车辆为电动车,不能证明系原告燃气助动车的定损,鉴于事故认定书记载有物损,本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800元;10、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11、鉴定费4,550元按责进入商业三者险赔付;12、律师费酌情确定4,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外,交强险限额外均按60%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61,0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76,775.04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律师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3,64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2.75元,减半收取2,791.3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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