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
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张金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事故车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共计8370.8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租床费160元属医疗费,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主张误工费15987.9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30日住院47天出院,至出院后休养3个月,共计误工137天,以日工资116.7元计算,提供了原告冯某某伤前在保定市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6.7元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否认,认为应计算32天,以农林牧渔标准年13664元计算。对此因原告冯某某提供了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本院应确认其日工资为116.7元,以住院32天以及出院后需休息60天计算,其误工日应为92天,误工费为10736.4元。原告冯某某主张住院47天护理费5311元,由原告冯某某之妻张小亚护理,提供了张小亚在蠡县潘西天思绣针织厂上班、日工资113元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年28409元计算实际住院32天,对此因原告冯某某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张小亚日工资113元,应予以确认,因原告病历显示住院实际为32天,应计算32天,确认护理费为3616元。原告冯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2350元,各被告不认可,本院确认其住院32天、每天50元,计款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47天,对此各被告否认,本院确认原告冯某某需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32天,计款960元。原告冯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同意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冯某某病情及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为800元。原吉冯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100元,提供了物价部门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70.89元、误工费10736.4元、护理费361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以上原告冯某某总计经济损失2818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8370.89元、误工费10736.4元、护理费3616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91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款2715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冯某某23252.4元给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3900元。原告冯某某其他经济损失营养费930.89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1030.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付70%,计款721.6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款721.6元。被告杜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2325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3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72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交纳36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48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事故车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共计8370.8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租床费160元属医疗费,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主张误工费15987.9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30日住院47天出院,至出院后休养3个月,共计误工137天,以日工资116.7元计算,提供了原告冯某某伤前在保定市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6.7元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否认,认为应计算32天,以农林牧渔标准年13664元计算。对此因原告冯某某提供了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本院应确认其日工资为116.7元,以住院32天以及出院后需休息60天计算,其误工日应为92天,误工费为10736.4元。原告冯某某主张住院47天护理费5311元,由原告冯某某之妻张小亚护理,提供了张小亚在蠡县潘西天思绣针织厂上班、日工资113元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年28409元计算实际住院32天,对此因原告冯某某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张小亚日工资113元,应予以确认,因原告病历显示住院实际为32天,应计算32天,确认护理费为3616元。原告冯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2350元,各被告不认可,本院确认其住院32天、每天50元,计款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47天,对此各被告否认,本院确认原告冯某某需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32天,计款960元。原告冯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同意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冯某某病情及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为800元。原吉冯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100元,提供了物价部门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冯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70.89元、误工费10736.4元、护理费361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以上原告冯某某总计经济损失2818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8370.89元、误工费10736.4元、护理费3616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91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款2715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冯某某23252.4元给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3900元。原告冯某某其他经济损失营养费930.89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1030.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付70%,计款721.6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款721.6元。被告杜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2325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3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72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交纳36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48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