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兵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某、何兵勇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偿还的7万元为还款本金而非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2016年10月2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32.2万元,同年11月1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6万元,付现金1万元,共计7万元,该支付7万元数额被上诉人已认可,应从32.2万元本金中扣减,实际欠款本金为25.2万元,请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代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9日,被告冯某某以需支付民工工资及支付材料款为由向我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何兵勇自愿为被告冯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被告冯某某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何兵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我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全额汇入被告冯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多次联系被告何兵勇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冯某某以需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由向原告代琼借款4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2015年9月29日代琼借给冯某某45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为四分;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3、担保人何兵勇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代琼与被告冯某某在借款协议下方签字捺印后,被告何兵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何兵勇再次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代琼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某某62×××87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被告冯某某在其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部分本金给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代琼借款本金32.2万元。被告冯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6万元,后又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代琼主张其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关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佐证,且被告冯某某对借贷发生的事实均不否认,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原告又当庭认可,故认定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万元。关于被告冯某某抗辩其后来偿还7万元系借款本金,因双方对该7万元系偿还本金无特别约定,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该款系偿还本金的相关证据,故依法认定其为利息。关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即本金32.2万元,每月利息为0.966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7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被告何兵勇自愿作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琼借款本金32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兵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冯某某、何兵勇因与被上诉人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某某所偿还的7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还款是本金还是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的,应视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故冯某某所还款项应当认定先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琼与冯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冯某某已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中,截止2016年10月28日,冯某某尚欠代琼借款本金32.2万元,冯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代琼6万元,后又向代琼支付现金1万元,合计7万元。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7日计21天,以本金32.2万元,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为:322000元×36%÷365天×21天=6669元,冯某某实际还款6万元,应扣减本金53331元(60000元-6669元),故截止2016年11月17日本金数额为322000元-53331元=268669元。后冯某某又向代琼支付现金1万元,但双方对具体还款日期均未明确,冯某某陈述支付现金1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一两个月,且未明确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视为先偿还利息,以本金268669元,月利息3%计算,每日应付利息为265元(268669元×36%÷365天),冯某某已支付1万元,为38天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5日。故截至2016年12月25日,冯某某尚欠代琼借款本金268669元,一审法院将冯某某所支付7万元均扣减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冯某某、何兵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二、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琼借款本金26866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三、何兵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代琼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冯某某负担100元,由代琼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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