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绥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于文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万基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冯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某某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冯某某不是诉争房屋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买卖关系是在姚某某与万基公司之间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某某应向万基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冯某某。姚某某承认在万基公司售楼处购买房屋,万基公司项目部由李永发掌控,姚某某认为合同相对方就是万基公司,没有其他主体向姚某某销售房屋。该合同是姚某某与万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价款由万基公司收取,不是冯某某收取,冯某某后续收取万基公司与李永发的债务,是基于其与李永发、万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退一步讲,李永发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冯某某与李永发具有合伙关系,包括对涉案房屋的销售,无论是否进行内部分伙,合伙人应对合伙事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姚某某要求李永发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一审若判决冯某某承担责任,合伙人李永发也应承担责任。万基公司在康惠嘉园售楼的一切公章手续均由李永发管理,万基公司称只授权给李永发,李永发作为合伙开发销售房屋的合伙人之一,对本案具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而一审没有判决李永发承担责任,也没有论述驳回姚某某对李永发诉讼请求的理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超出了姚某某诉请的内容。(一)本案是合同纠纷,依据却是《侵权责任法》,本案不存在合同与侵权的竞合,姚某某诉请的是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却认定了侵权关系,明显超出姚某某诉讼请求,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二)冯某某从未以自己名义对姚某某实施过任何法律行为,冯某某不存在无权处分行为,也不存在因无权处分而产生无效法律行为;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行为,不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姚某某诉请的是解除合同,不涉及因诉请合同被撤销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姚某某的诉请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一审判决却是合同无效。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冯某某与姚某某均举了证人证言,且证人均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允许双方就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姚某某辩称,冯某某和李永发合伙共同开发了康惠嘉园,并挂靠于万基公司,此楼的投资和销售都是冯某某和李永发,只是以万基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售楼款由冯某某所得,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合法。对于冯某某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无异议,对第三、四个上诉理由不做答辩。万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正确。因(2014)绥民初字第223号、(2015)鹤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2016)黑民申188号民事裁定均将此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锁定,具有高度盖然性。二、冯某某称与姚某某没有买卖关系不真实,在(2014)绥民初字第223号判决中已认定冯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合同经司法鉴定为假合同,在判决中还有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宇所做的笔录,证实王宇是受冯某某委托与姚某某签订的虚假合同,万基公司对签合同的事均不知情。如果冯某某没有造假,我公司有连带责任,事实上冯某某和姚某某签订的假合同,是明知和恶意串通的,与万基公司和李永发都没有关系。三、诉状中的上诉理由都是经过(2014)绥民初字第223号、(2015)鹤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2016)黑民申188号民事裁定,还有本案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证据,冯某某是无理诉求。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永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正确。因(2014)绥民初字第223号、(2015)鹤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2016)黑民申188号民事裁定均将此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锁定,具有高度盖然性。二、冯某某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错误的,在(2014)绥民初字第223号判决中,王宇证实是受冯某某委托,将此房屋出售给姚某某,并将售楼款交给了冯某某。三、如果冯某某出售给姚某某的房屋是在与李永发合作存续期间,那么李永发有责任,可是冯某某出售给姚某某的房屋是在2013年末,李永发和冯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分伙是经过鹤岗中院和黑龙江高院认定的。冯某某在2013年9月份就知道他出售给姚某某的房屋已经抵偿给了李侠,却用欺诈手段骗取了姚某某的房款,对于冯某某的欺诈所得,不知情的李永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冯某某委托王宇将房子卖给了姚某某,王宇并将售楼款交给了冯某某,这种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因为房子并不属于冯某某所有,冯某某却明知不是自己的房子却用欺诈方式进行出卖。冯某某出售房屋,明显具有欺骗、恶意串通、损害第三者利益,并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一审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五、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诉辩双方及证人证言均进行了质证,并无遗漏。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三被告返还房款190,000元并承担一倍的经济损失;3.要求三被告承担房屋装修损失;4.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冯某某以万基公司的名义将座落于绥滨县康惠嘉园一号楼4单元502室卖受给原告姚某某,双方签订编号为GF-201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签订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该房屋总金额为190,000元。2015年1月12日,绥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王宇与被告姚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但合同文本中标明的时间却是2011年10月30日……”,并认定:“2010年5月份起,李永发、冯某某代表万基公司,合伙投资开发绥滨县康惠嘉园。2012年8月26日李侠与万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占用的李侠购买的涉案房屋。姚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鹤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侠于2012年8月26日向万基公司项目部交纳所购房屋入户费、三年物业费、并取得房屋钥匙一套,2014年1月9日,万基公司为李侠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认定李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姚某某入住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姚某某不服(2015)鹤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黑民申1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李永发与冯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备案协议,该备案协议系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备案协议约定将部分房屋的销售权及所有权归冯某某,该部分房屋中没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属李永发所有;2.李永发提供了万基公司出具的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四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永发以万基公司名义参加签署的本工程项目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李永发以公司名义与李侠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该时间在授权范围内,李永发有权销售诉争房屋;冯某某提供的在房产部门的有关档案里查询的委托书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冯某某以万基公司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姚某某时,合同签订时间书写为2011年10月30日,姚某某及冯某某在庭审中都承认双方实际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11月,此时,冯某某已经超过了授权委托的期限,冯某某无权以万基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涉案房屋;3.姚某某占有涉案房屋不属合法占有,并裁定:“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根据原告姚某某申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分析计算,原告姚某某居住绥滨县康惠嘉园一号楼4单元502室装修损失费总额为73,743元”,鉴定费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某无权以万基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涉案房屋,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销售房屋并收取房款的被告冯某某返还购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挂靠单位被告万基公司同意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永发与冯某某共同投资开发康汇嘉园项目,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主观上有过错,且未尽管理责任,造成了原告权益受损,因此对于原告姚某某提出的要求返还房款、赔偿房屋装修损失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并由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2014)绥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15)鹤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申18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次庭审中均查明,原告姚某某、被告冯某某均承认合同签订时间书写为2011年10月30日,而实际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11月,法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均对合同签订的虚假时间系明知状态,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某某以万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姚某某签订的编号为GF-201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返还房款190,000元,由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赔偿房屋装修损失73,743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8,743元,由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冯某某在原审庭审2017年2月13日第三次开庭笔录第十六页中陈述争议房屋“是王宇卖的,钱交给我了”。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李永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被上诉人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渝,被上诉人李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万基公司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姚某某,合同书写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实际签订合同时间却是2013年11月,此时冯某某已经超过了授权委托的期限,冯某某无权以万基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涉案房屋,且冯某某与李永发于2012年5月17日已经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关系时涉案房屋属于李永发所有,冯某某并不具有所有权;同时,姚某某购买房屋签合同时对于填写虚假时间亦是明知的,因此一审判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姚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李永发与冯某某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并且该房屋并不是李永发出售给姚某某,因此冯某某认为李永发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争议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万基公司与姚某某所签,但冯某某与万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涉案房屋实际上是冯某某以万基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出售,售楼款也由冯某某收取,故冯某某提出其不是诉争房屋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因冯某某无权出售争议房屋,其将房屋出售给姚某某存在过错,因其过错给姚某某造成了损失,构成了对姚某某财产的损害,一审因此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因冯某某出售房屋时没有万基公司授权,且出售的是属于李永发所有的房屋,一审认定冯某某属于无权处分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姚某某虽诉请的是解除合同,但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一审判决合同无效正确。一审法院虽未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质证,但因该证据一审法院均未采信,并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冯某某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14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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