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随州市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饶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饶某某之夫。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请,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李某某、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饶某某,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1时02分,被告饶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夫名下的鄂S×××××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非运营)行驶至随州市306省道4KM+100M处路段,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8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X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6日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16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冯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足跟骨粉碎型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左足功能部分障碍,按照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5.1条之规定,对此类型的损伤(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6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足跟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医疗费用捌仟元。(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1人护理12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系农业户口,2012年4月1日即在随州市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租住在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双龙寺居委会六组。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75.87元、误工费10740元(1800元÷30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179天)、护理费7766.80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245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共计93507.67元。
还查明,鄂S×××××号车于2013年4月22日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饶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冯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饶某某作为侵权人、李某某作为车主及投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交通费为16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45元,故交通费本院核定为2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人均生活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饶某某的驾驶证为C1,其驾驶的是轻型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损失应部分免赔。本院认为,被告饶某某的驾驶证为C1,其驾驶的轻型货车(皮卡)属于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故对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不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受伤前一直在随州市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长期租住在随州城区,有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支付租金的收条佐证,其主要生活及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补助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又辩称,原告的出院记录未加盖公章,应予排除,本院认为,出院记录上虽然没有公章,但有其主治医生对病情的诊断记录及出院医嘱,且有主治医生的签名,该出院记录客观真实,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口头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3507.6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92757.6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431.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7766.80元、交通费245元、误工费1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剩余医疗费19325.87元(含剩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支出鉴定费750元。被告饶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刘克英
书记员:王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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