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诉向某某、彭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彭加云系冯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向某某
向某某
彭某
彭某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加云。系冯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
被告彭某。系向某某长子。
被告彭某。系向某某次子。
彭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系彭某、彭某的母亲。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彭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宏成、彭加云,被告向某某、被告彭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彭先国(已病故,系被告向某某之夫、彭某、彭某之父)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一年内还清。彭先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彭先国和被告向某某催要借款,彭先国以种种理由推诿。直至2014年7月彭先国去世。之后,原告又找被告向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综上,彭先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彭去世后,其债务应由彭先国共同财产所有权人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彭某、彭某系彭先国的儿子和法定财产继承人,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彭某、彭某辩称,1.对这个借款我们不知道,什么时候拿的钱,用什么名义借的钱我们都不知道。2.被答辩人起诉的债务是被答辩人与彭先国之间的债务,基于彭先国已经过世,答辩人虽然是彭先国的法定遗产继承人,但答辩人并没有继承到彭先国的任何遗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只是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所以答辩人对本案起诉之债不负有偿还责任。3.请法院查明,本案债务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借条是否有改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通过什么方式支付,如果对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先国与被告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冯某某款15万元,有银行转款证明和彭先国出具的借条证实。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彭先国与被告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彭某、彭某系彭先国的子女,并已成年。彭先国与被告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三间三层,彭先国病故后,其遗产虽未分配,但已形成继承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彭某、彭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父彭先国的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彭某、彭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合计4575元由被告向某某、彭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先国与被告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冯某某款15万元,有银行转款证明和彭先国出具的借条证实。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彭先国与被告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彭某、彭某系彭先国的子女,并已成年。彭先国与被告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三间三层,彭先国病故后,其遗产虽未分配,但已形成继承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彭某、彭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父彭先国的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彭某、彭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合计4575元由被告向某某、彭某、彭某负担。

审判长:陈汉平
审判员:陈义国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张金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