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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吴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吴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吴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沧州市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东侧时,与行人原告冯某某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后经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冯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再有,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吴婷婷,吴婷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及相关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赔偿。因协商无果,无奈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吴婷婷,缺席,无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对被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核实没有拒赔情况下将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2、我公司需核实被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3、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和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病例十页;4、用药明细两页;5、医药票据一份;6、鉴定票据三页;7、保单一份;8、工资表三页;9、证明三份;10、司法鉴定书一份;11、交通票据若干;1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吴婷婷,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的范围;2、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完整,缺少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没有办法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简单的出租车票,没有办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考虑原告受伤后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到鉴定程序当中,鉴定程序不合法。6、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除需要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应由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且应当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等来证实该单位实际存在;7、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除同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前后存在矛盾;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当是公司财务处所保存,原告的工资表应为复印件,不应当直接加盖单位公章,而应该是单位财务章。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均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为证明其观点,庭后提交入院跟踪单一张。
原告对该证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此证为原告住院后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实际护理人员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微型客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东侧,与行人冯某某刮撞,致受伤一人,微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其工友庞书峰、李文兴对其进行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6155.3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660元)。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人数、误工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冯某某之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限90-27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该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1200元+800元)。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冯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费用52000元(未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660元)。
另查明,冀J×××××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婷婷,其就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鉴定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各三份,及法庭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吴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吴婷婷与被告平安财险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婷婷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由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虽被告平安财险在质证中提出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并要求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但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平安财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未参与鉴定故程序不合法,虽被告平安财险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同时,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和证据,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庭后向本院提交入院跟踪单一张,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原告住院由其工友护理且其提交的护理证明及误工证明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矛盾,结合原告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的护理情况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故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条例》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条款》第八条、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药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药费4495.32元【16155.32元-10000元-166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180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7666元【2500元/月÷30天×17天×2人+2500元/月÷30天×(75天-17天)】、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1661.3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66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琳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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