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杨晓楠(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章村(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
王春健
张庆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春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河南省民权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民权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郑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民权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村,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健,原审被告金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速度过快,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刘某某、冯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澳鑫、冯恒珍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金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金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豫N×××××挂号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辆保险,故应由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冯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即在城市从事劳务服务工作,并生活居住在城镇,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速度过快,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刘某某、冯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澳鑫、冯恒珍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金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金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豫N×××××挂号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辆保险,故应由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冯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即在城市从事劳务服务工作,并生活居住在城镇,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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