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秦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湛新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云,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新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冀BSK095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古赵路北寺站点时,与被告金某驾驶的冀BNQ444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3天,被评为拾级伤残,Ia值4%。被告金某是肇事车辆冀BNQ444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是该肇事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造成拾级伤残,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291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金某辩称,事发以后被告对原告给予了支持和帮助,原告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来处理此事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金某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损害赔偿的合理证据,在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金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冯某某及被告金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唐某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4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18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唐某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一份及更证说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9127.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要求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每天20元,住院52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及更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计算方法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18292元×20年×(10+4)%=51217.6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提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门诊收据一张,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费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了鉴定费800元及检查费157.3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自事发之日为2011年11月27日至评残前一天为2012年5月31日。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969.28元,事故发生以后月平均工资为1977.54元,原告由于想减少损失请的病假,对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计算方法是4969.28乘以6个月减去1977.54元乘以6个月。经质证,被告金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当提供2011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事故发生之后的,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的话,扣除原告应负担各项费用之后实际发到手里的工资,原告的计算方式我方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事故前六个月实付工资为3118.34元、7012.09元、4138.37元、3728.18元、3287.57元、3127.00元,月平均工资为4068.59元,在原告休假期间原告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342.5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68.59元×6个月-4342.56元=20068.98元。
6、提交粘贴车票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1862元。经质证,被告金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应该与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交通费用包括伤者就医出院和住院及伤残鉴定必要的费用,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不相符,请法院酌定,我公司认可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先在唐某市古冶区中医院就医,后转到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唐某市第二医院距离原告住址较远,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7、提交唐某先隆纳米金属有限公司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徐小娜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每个月3200元,护理费共计6400元。经质证,被告金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误工证明有异议,还应该提供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该是月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伤者的住院天数,伤者是住院52天,应该乘以52天,我同意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给付护理人员52天的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为:18292元÷365天×52天=2605.98元。
8、提交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对摩托车进行了修复花费了945元。经质证,被告金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如果有车辆损失的话应该进行评估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9、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50多天,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故此我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金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在唐某市古冶区古赵路北寺站点,被告金某驾驶冀BNQ444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冯某某驾驶的冀BSK09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受伤。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某市古冶区中医院治疗29天、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13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9127.44元、住院伙食助费人民币10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217.6元、误工费人民币20068.9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05.98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118517.3元。冀BNQ444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金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金某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冀BNQ444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金某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87392.56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217.6元、误工费人民币20068.9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0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5562.37元(医疗费人民币29127.44元、住院伙食助费人民币104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57.3元,合计31124.74元的50%)。
三、原告冯某某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88元,由被告金某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审判员 郑晓飞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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