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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朱某某等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原告冯某某,被告赵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9民终281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朱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38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12时50分,原告冯某某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与维康路交叉口南侧时和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及乘车人原告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至今未就原告方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63514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53514元由该公司在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0755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97552元,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648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1066元。车辆损失23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4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32200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0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22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国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38元,由原告承担7832元,被告赵某某承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审 判 员  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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