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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定兴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定兴县村。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息时间自2016年8月24日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率每月3%,2016年6月23日还本付息。双方应当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各自义务,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损失包括诉讼费。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偿还了利息9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8月24曰至今的利息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某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还款时间2016年6月23日,按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1030000元;双方应当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各自义务,否则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王某自愿将位定兴县开发区县社长××小区西××房房屋(房产证号:定兴县房权定兴镇字第××号号)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金额向被告王某指定账户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结息至2016年8月23日,偿还利息9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收条一份、王某书写的史佳乐银行账户、交易已受理汇款单、被告王某以史佳乐银行卡还款记录、位定兴县开发区县社长××小区西××房房产证复印件,诉前保全的裁定书一份、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已明确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其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4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确定为年利率24%。被告王某以其所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0元,减半收取计7,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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