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现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冯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系被告董某儿子。
被告:冯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学生,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系被告董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系被告冯某3母亲。
原告冯某1与被告董某、冯某2、冯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冯某4遗产位于远安县××××房屋8.25%的份额;2、原告继承冯某4遗产存款(即原存于冯某4、董某名下存款)的12.5%份额;3、原告享有位于远安县××××房屋33%的份额;4、原告享有冯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40%的份额;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冯某4系父子关系,原居住于南漳县,××××年××月××日被告董某与冯某4登记结婚,期间育有一女冯某3,董某系再婚,被告冯某2系董某与前夫张太平所生,2007年7月20日冯某4、董某、冯某2、冯某3、冯某1一家五口从南漳县搬迁到远安县××组居住。2017年7月29日,冯某4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与被告董某因养老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冯某4名下遗产。原告冯某1在庭审时撤回了第1、3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董某××××年××月××日携子冯某2(时年三岁)与冯某4结为夫妻,2007年7月20日从南漳县搬家到远安县××村,搬迁时一家人有董某、冯某4、冯某2、冯某3、冯某1,买的凤凰村小学房屋,花了23500元,这笔钱是董某与冯某4出的,期间与冯某4生育一女冯某3,冯某2是董某与前夫张太平所生,2004年冯某4母亲马启爱百年归山、2000年冯某4弟弟冯德念因白血病去世都是冯某4与董某安置的。2008年冯某1去南漳玩认识高秀芳后执意要在南漳与其共同生活,冯某4与董某开始不同意,最后还是同意了。2014年董某与冯某4新建房屋,2016年冯某4心疼父亲和董某商量后接原告回来,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高秀芳回到凤凰村一组住在新房后面的老屋里,2014年建新房是董某、冯某4、冯某2在外打工挣的钱,冯某1只给了2000元。冯某42017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三被告同意原告继承冯某4的遗产存款及交通事故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原告在庭审时已经撤回了对争议房屋所有权及继承权的起诉,故本案中遗产的范围即董某、冯某4的银行存款,以及冯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询到董某在冯某4去世后的2017年7月31日支取的冯某4中国邮政储蓄远安支行银行卡(卡号62×××37)中47641.69元、2017年8月6日支取的冯某4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52)中2733.56元合计50375.25元转存至董某中国邮储银行远安支行账号62×××41,董某在2017年10月13日在该账号取款6万元后另在该银行棚镇营业所存定期100250元。另董某在2017年7月31日前无存款。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3日董某存款100250元发生在冯某4去世后,不能全部认定为董某与冯某4的共同财产,本院认定存款50375.25元中的25187.62元为冯某4的遗产。关于冯某4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的赔偿款,从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鄂052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公司、刘辅军分别赔偿冯某1、董某、冯某2、冯某311万元、19.605465万元,到本案原告诉讼时,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由董某保管),刘辅军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该11万元赔偿款不属于冯某4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
经审理查明:冯某1与马启爱婚后仅生育一子冯某4,原居住于南漳县,××××年××月××日董某携时年三岁的冯某2与冯某4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冯某3。2004年马启爱去世。2007年7月20日冯某4、董某、冯某2、冯某3、冯某1一家五口从南漳县搬迁到远安县××××组居住。2008年冯某1在南漳认识高秀芳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董某与冯某4新建房屋后,冯某4于2016年7月21日将冯某1与高秀芳接回来安置在新房后面的老屋里居住至今。2017年7月29日,冯某4因交通事故(冯某4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去世。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公司、刘辅军分别赔偿冯某1、董某、冯某2、冯某311万元(交强险范围内)、19.605465万元,合计306054.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中含冯某19年、冯某3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8442元,判决生效后仅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由董某保管),刘辅军分文未付。同时查明,冯某4生前未订立遗嘱,冯某4有遗产存款25187.62元。另本案在庭审时原告与三被告当庭已达成调解协议,存款50375.25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冯某1、冯某2、冯某3各分得33774元,余下58872元归董某所有,董某定于2018年8月8日给付,庭审后冯某1认为其继承的遗产太少而反悔。
本院认为:1、冯某2对冯某4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董某与冯某4××××年结婚时,冯某2年仅三岁,由董某与冯某4抚养长大,冯某2与董某、冯某4之间为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冯某2作为冯某4的继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冯某1系冯某4父亲,董某、冯某3系冯某4配偶、女儿,冯某1、董某、冯某2、冯某3对冯某4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2、对保险公司赔偿款11万元应当平均分配。庭审中冯某1认为其子冯某4死亡后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有冯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专属费用,理应多分,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损失而获得的赔偿,本案中冯某4死亡后家人获赔死亡赔偿金为254500元(其中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442元),虽然本院判决支持了冯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由于赔偿款仅有保险公司支付的11万元,本案应先行就该笔赔偿款予以平均分配,对于刘辅军尚未履行部分赔偿款,可待刘辅军赔偿款履行后再行分配。由于冯某4存款及交通事故赔偿款均有董某保管,董某应当将其他继承人应分配数额予以交付。被告冯某1要求按照40%比例继承冯某4交通事故赔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4遗产存款25187.62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合计135187.62元,冯某1、董某、冯某2、冯某3各分得33797元,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冯某1、董某、冯某2、冯某3各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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